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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代见、孙维权诉被告罗杰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代见,孙维权,罗杰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邓代见,男,汉族,住开江县长岭镇。原告:孙维权,男,汉族,住开江县长岭镇。委托代理人:代仁灯,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杰举,男,汉族,住开江县广福镇。委托代理人:盛华,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代见、孙维权诉被告罗杰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代见、孙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仁灯、被告罗杰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代见、孙维权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罗杰举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罗杰举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7月2日还清,如不还清,拿罗杰举的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原告邓代见、孙维权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2、2014.4.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省开江县长岭镇2村13组邓代见和孙维权二人共借现金11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正”。注:期限3个月,于2014年7月2日还清,如不还清,拿罗杰举的房屋抵押。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已经交付。4、二原告家属的营业执照原件,证明二原告有能力借款及现金交付。5、孙维权的户口本原件,证明营业执照是孙维权的家属。被告罗杰举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原告多次带人前往我家中,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及做生意,我被迫在此借条上签字,同时原告称我借款11万元,是如何支付我,用什么方式?同时二原告称所写到的房屋抵押,土地使用证是如何到二原告手中?因此敬请查清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杰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罗杰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罗杰举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样;证据2称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在原告多次威胁下签字;对证据3称不清楚;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对被告罗杰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证实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3能相互佐证,结合原告陈述,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罗杰举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邓代见借现金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7月2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愿用位于开江县广福镇社区3社罗杰举的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邓代见、孙维权催收后未果,原告邓代见、孙维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罗杰举偿还借款11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杰举辩称其系二原告骗取其在借条签字,同时亦不清楚房屋土地使用证是如何到二原告手中,不符合一般逻辑,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邓代见、孙维权要求被告罗杰举偿还借款的请求及其要求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杰举偿还原告邓代见、孙维权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罗杰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