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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煅、许美丽等与张辉煌、邱立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煅,许美丽,许巧婷,许超辉,张辉煌,邱立宏,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许煅,男,194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许美丽,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许巧婷,女,200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许超辉,男,200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许巧婷、许超辉法定代理人许美丽(系许巧婷、许超辉之母),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玉斗镇白珩村***号。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柳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煌,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邱立宏,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2幢1-6-3。法定代表人许国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具广场八楼。代表人陈专。委托代理人李兵、李悌霖,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煅、许美丽、许巧婷、许超辉因与被告张辉煌、邱立宏、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生,被告张辉煌、邱立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悌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煅、许美丽、许巧婷、许超辉诉称,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55分许,张辉煌驾驶载物超载的鄂C×××××重型自卸货车沿清塘大道从灵川往北高方向行驶,许文宝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沿清塘大道从灵川往北高方向行驶至后黄村路段碰撞到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许文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文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辉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因许文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650.20元/年×20年=253004元;2、丧葬费24664元;3、许煅扶养费11055.9元/年×5年÷3人=18426.5元;4、许巧婷扶养费4年8个月×11055.9元/年÷2人=25796.8元;5、许超辉扶养费10年2个月×11055.90元/年÷2人=5620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458091.8元。现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张辉煌、邱立宏、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58091.8元-110000元)×30%=10442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邱立宏作为鄂C×××××号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已与邱立宏就车辆挂靠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约定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邱立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辉煌、邱立宏在庭审中辩称,张辉煌系邱立宏雇佣的驾驶员。鄂C×××××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且被告邱立宏在本事故中已堑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鄂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10%。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中许巧婷是3年8个月、许超辉10年2个月、许煅是5年,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一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偏高,应为30000元比较合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应为2000元比较适宜。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超载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扣掉10%)。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煅、许美丽、许巧婷、许超辉系许文宝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55分许,张辉煌驾驶载物超载的鄂C×××××重型自卸货车沿清塘大道从灵川往北高方向行驶,许文宝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沿清塘大道从灵川往北高方向行驶至后黄村路段碰撞到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许文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文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辉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鄂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邱立宏,该车挂靠于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张辉煌系邱立宏雇佣的驾驶员。鄂C×××××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邱立宏在本事故中已堑付给原告1000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损害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2650.20元/年×20年=253004元;2、丧葬费24664元;3、许煅扶养费11055.9元/年×5年÷3人=18426.5元;4、许巧婷扶养费4年8个月×11055.9元/年÷2人=25796.8元;5、许超辉扶养费10年2个月×11055.90元/年÷2人=5620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永春县玉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等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分担。三、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许文宝因本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4月7日火化,并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户口注销。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中许巧婷是3年8个月、许超辉10年2个月、许煅是5年,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一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偏高,应为30000元比较合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应为2000元比较适宜。本院审查后认为,死者许文宝系农村居民,其于1977年出生,因此,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12650.20元/年×20年=253004元、丧葬费24664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许煅于1940年出生(其提交的玉斗派出所证明可证明有3个扶养人),扶养年限为5年即60个月;许巧婷于2001年12月出生,扶养年限为4年8个月即56个月;许超辉于2007年6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2个月即122个月。因本案的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许巧婷的扶养费确定为56个月×921元/月÷2=25788元;许超辉的扶养费确定为(122个月×921元/月÷2=56181元;许煅的扶养费确定为(60月-56个月)×921元/月÷3=1228元。故许煅、许巧婷、许超辉的扶养费合计为83197元。许文宝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客观情况,金额酌定50000元。原告因许文宝交通事故死亡办理丧葬事宜而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符合客观情况需要,其请求支付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金额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41386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张辉煌驾驶载物超载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塘大道从灵川往北高方向行驶,许文宝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沿清塘大道从灵川往北高方向行驶至后黄村路段碰撞到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许文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文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辉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许文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413865元。被告张辉煌系邱立宏雇佣的驾驶员,张辉煌在雇佣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邱立宏承担,邱立宏应赔偿的金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余款根据事故责任由邱立宏承担30%的责任即91160元[(原告总损失413865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30%]。因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文宝死亡,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因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因此余款911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82044元(91160元×90%),邱立宏自行承担9116元(91160元×10%)。邱立宏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抵扣其应负责赔偿的9116元后余884元(10000元-9116元)可抵扣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只需实际支付81160元(82044元-884元)。邱立宏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抵扣其应负责赔偿的9116元后余884元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对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亦有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许煅、许美丽、许巧婷、许超辉110000元;二、被告邱立宏应赔偿原告许煅、许美丽、许巧婷、许超辉8116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煅、许美丽、许巧婷、许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许煅、许美丽、许巧婷、许超辉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元,被告邱立宏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旗星审 判 员  谢秀莲人民陪审员  林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莹莹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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