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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张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支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真军,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张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940,000元(以下币种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120个月,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1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9,689.68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0,192.4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偿付律师费46,494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事实。2、放贷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3、他项权利证明,以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4、个人贷款对帐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40,000元;有效期10年;被告将其所有位于上海市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94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3月2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4月3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11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按月等额本息。合同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3年4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94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9,689.68元;利息、罚息共计30,192.40元。又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46,494元。审理中,原告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支付律师费46,4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39,689.68元,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30,192.40元,并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真军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6,494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三、被告张真军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张真军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真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真军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2,963.80元,由被告张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