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杨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44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1号。负责人钱雪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振婧。被执行人杨维刚。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杨维刚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利息、复利计5361.14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执行人杨维刚偿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1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7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维刚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本案未执行到位299737.6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