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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林。委托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思涌。委托代理人徐元达。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签约后,被告拖欠大量租金,且尚有钢管6,531米、扣件16,125只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租费254,230.72元;2、被告支付以应付款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归还钢材6,531.40米、扣件16,12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的价格赔偿;4、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发料单以确定租费金额。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实际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有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计算单价过高,高过了全新材料的市场价;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原告只能主张往前一年的租金,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2、客户费用明细1组,证明发生租赁费用的金额;3、律师聘用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金额;4、发料单、归还单各1组,证明双方合作期间,钢管、扣件的发放和归还情况;5、安全检查告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杭树生是被告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发料单,租借单位处的签字人员不明,与其他发料单上签字人员也不同,对该发料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发料单无异议,对归还单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租金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8元/只/天、U型托0.50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租用的物资必须全部归还并付清全部租赁费、修理费、运费及缺损赔偿费;如乙方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每月的结算清单乙方应在下月10日之前到甲方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点五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照原合同规定收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诉讼产生的包括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5元,扣件缺损每只赔偿6元,缺少螺栓每套赔偿价为0.50元;扣件每只收清理上油费0.20元,钢管校直,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取整理费;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提货单由乙方杭健、杨海根或王琪等签字生效,货到工地由乙方指定人员卸货,费用与供方无关;提货时如需甲方送货到工地,乙方付运费每吨40元(每车不得低于20吨);如乙方需要甲方代为装车或卸车每吨分别12元,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只/吨;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合同由杭健作为被告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方人员杭健、杨海根等人签收了租赁物,并在原告制作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了截止2014年10月31日每月发生的租费数额及累计租费。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发料单》及《归还单》,被告尚有钢管4,863米、扣件16,125只未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25日间的租杂费数额如下:2013年1月2,404.67元、2013年2月4,472.32元、2013年3月11,184.20元、2013年4月11,215.70元、2013年5月11,589.56元、2013年6月11,215.70元、2013年7月14,881.21元、2013年8月15,469.12元、2013年9月11,255.73元、2013年10月9,042.45元、2013年11月12,314.03元、2013年12月12,378.19元、2014年1月9,392.44元、2014年2月7,063.76元、2014年3月8,439.57元、2014年4月8,473.14元、2014年5月7,190.67元、2014年6月6,183.50元、2014年7月6,195.82元、2014年8月5,958.78元、2014年9月5,766.57元、2014年10月5,958.78元、2014年11月5,766.57元、2014年12月5,958.78元、2015年1月5,958.78元、2015年2月5,382.13元、2015年3月5,958.78元、2015年4月5,766.57元、2015年5月5,958.78元、2015年6月25日4,805.4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当庭向被告表示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杂费用。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解除通知已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被告,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准许;不能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但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应当兼顾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程度确定,本院酌定为3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部分租费丧失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被告方人员确认了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累计租费,而2015年5月原告起诉主张租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租杂费243,601.82元;二、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78,610.91元;三、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以243,601.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4,863米、扣件16,125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五、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19.14元、财产保全费3,339.13元,合计8,058.27元,由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4.08元,被告上海惠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9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