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1月15日生,穿青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在织金县八步街道桶井村建有砖混结构平房1栋1层4格。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经常吵闹,2014年我到织金一中上班,因不能回家收庄稼,被告便与我吵闹不休,双方感情更加恶化,自2015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长女张乙由我抚养,房屋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自由恋爱、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偶有吵闹,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7月中旬回来后常以无端事由与我吵闹。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和好生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0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张乙,婚姻存续期间在织金县八步街道桶井村建有砖混结构平房1栋1层4格。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偶有吵闹,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2015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织金县八步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的妇检证明、被告提供的织金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仍有挽回婚姻的良好意愿,如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