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99号震旦国际大楼内。负责人吴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新民路40-44号。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董事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沃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原白下公证处)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宁白证经内字第1674号、1675号公证书,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宁秦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可持本证书向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昆仑沃华公司,执行标的为:贷款本息人民币82625721.6元﹤截止2015年1月5日(含)﹥,包括本金人民币75980000元,利息人民币5866800元,罚息、复利人民币778921.6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之和人民币8184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按日计算”,因昆仑沃华公司未履行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信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向银行、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等财产管理登记部门进行调查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查封、冻结手续:一、查封昆仑沃华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1、61号-2、61号-3、61号-6;03幢1801室、1809室、1810室、1811室、1812室、1603室、501室、502室、510室、511室、512室房产;二、轮候查封昆仑沃华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03幢1901室、1902室、1903室、1904室、1905室、1906室、1907室、1908室、1909室、1910室、1911室、1912室房产;三、查封昆仑沃华公司名下上述第一、二项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昆仑沃华公司位于本市栖霞区迈皋桥高力汽配南侧A地块、B地块土地使用权;四、轮候冻结昆仑沃华公司在建设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2×××89)。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执行风险及财产查封期限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询问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进行处置并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要求处置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悖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原白下公证处)(2013)宁白证经内字第1674号、1675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