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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8月因生气被告回其娘家生活,后外出打工,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在一起生活不满八个月。双方在建立婚约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索取彩礼款80000多元,用于被告及家庭支出,并造成了原告个人及家庭困难,依法应予以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退还彩礼款3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分居时间,2012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张某在2013年8月生气外出,原告刘某甲因支出婚约彩礼款近10万元,造成家庭困难。3、四个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分居时间及给付彩礼的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农村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被告因生气回其娘家生活,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原、被告结婚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1000元,看好礼30000元,送好礼7000元,上车礼10000元,共计58000元。3、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冰箱1台、饮水机1台、被子有7双、电动车1辆。4、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气后原告去被告娘家叫被告,被告均不愿意回去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后,也不和原告及家人联系,且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结婚期间,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各项礼金。因原、被告结婚已超过两年,且因结婚而造成原告家庭困难的证据也不充分,所以,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冰箱1台、饮水机1台、被子有7双、电动车1辆应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有海信冰箱1台、饮水机1台、被子有7双、电动车1辆归被告张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山审 判 员  訾连国人民陪审员  赵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民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