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云凯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03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凯,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云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云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云凯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刘云凯,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云凯在丹东市振兴区鹏程时代小区1308室贩卖给赵某某三袋毒品“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三袋红色片剂净重共计56.9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凯向他人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云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云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刘云凯的上诉理由是:办案单位对其刑讯逼供,逼迫其承认毒品是自己的,赵某某欠其钱,打电话让其到她家取钱时被办案单位抓获,其没有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刘云凯在二审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云凯提出办案单位对其刑讯逼供,逼迫其承认毒品是自己的,赵某某欠其钱,打电话让其到她家取钱时被办案单位抓获,其没有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刘云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且涉案毒品是侦查人员当场从刘云凯身上艘出来的。该证言与刘云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结合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刘云凯指认交易地点和交易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刘云凯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刘云凯提出其供述是因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形成的,因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证实刘云凯入所时体检正常,不能证明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刘云凯在审判阶段翻供,其翻供事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云凯否认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云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予以销售,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刘云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并且属于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刘云凯定罪量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