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海文与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文,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李海文。委托代理人陈伟列、叶丹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兵。原告李海文与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海文委托代理人叶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文诉称,原告于2012年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军兵之姨丈介绍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18日销售给被告单位防施刀角铁、切片共计人民币25440元,由被告单位仓库管理员王根岐签字入库。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单位财务,均被告知联系不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军兵。2013年农历12月,原告与妻子一起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军兵当面接触,陈军兵想用被告单位生产的机器来抵货款,因双方谈不拢,原告未要到货款。2015年4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面与陈军兵电话及短信沟通,陈军兵要求减少一万再付款,原告无法答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254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李海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录音资料、来往短信内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收款收据、入库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处,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根岐签字接收并对货款进行结算,总货款为人民币25530元,后货物退款人民币90元,实际金额为人民币2544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兵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440元亦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往短信内容、入库单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4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海文货款人民币25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海文要求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54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文货款人民币254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20元,由被告浙江科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