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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瑞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吴瑞平。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负责人吕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瑞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平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洁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平诉称:2015年4月24日20时,徐明驾驶货车沿射阳县特庸镇北洋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洋小街文庭雅苑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道路上行人李青江,李青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8660.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另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徐明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射阳县特庸镇北洋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特庸镇北洋小街文庭雅苑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道路上行人李青江造成交通事故,致李青江受伤,车辆损坏。李青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5838.3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明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吴瑞平系李青江母亲,李青江父亲李万青于1995年因病去世,原告生育四子(含死者李青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瑞平与徐明驾驶的货车所有人刘祥另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刘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外,补偿原告损失98000元。再查,李青江在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瑞平撤回对刘祥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射阳县特庸镇北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徐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与车辆所有人刘祥另行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徐明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李青江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徐明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辩解货车驾驶员徐明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此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38.3元;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3、丧葬费:25639.5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12年÷4=35460元;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4557.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94557.8-120000)×0.8=5396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瑞平因亲属李青江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瑞平因亲属李青江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39646.2元。上述一、二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均汇至原告吴瑞平银行账户(开户名:吴瑞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账号:62×××71)。三、驳回原告吴瑞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1.5元,由原告吴瑞平负担12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瑞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