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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尤杖子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元,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砖厂带工,回来找人去砖厂打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问被告是否愿意跟着原告去砖厂打工,被告表示家里现缺钱用,如果原告先借给被告点钱,被告就同意跟着原告去砖厂打工。2014年3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跟着原告去砖厂打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欠条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合计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000元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子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