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奎屯特步体育用品专卖店与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怡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特步体育用品专卖店,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怡祥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奎屯特步体育用品专卖店。经营者:顾怀甲。被告: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怡祥分公司。负责人:杨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桃花,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奎屯特步体育用品专卖店(以下简称特步专卖店)与被告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怡祥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园物业怡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步专卖店的经营者顾怀甲,被告怡园物业怡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步专卖店起诉称,2014年8月7日早晨七点半,被告工作人员陈功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店被盗,快来现场。我赶到现场,团结路派出所民警和被告2名保安也在现场,特步专卖第五店西侧橱窗两扇钢化玻璃被砸烂,橱窗内广告牌被摔坏,地板玻璃也损坏,收银台上有作案工具,现场乱七八糟、一塌糊涂。经检查,收银台内现金2880元被偷走,丢失其他衣物若干。本次被盗案件于2014年8月在团结路派出所立案,至今没有解决。2014年12月8日早上九点上班开门,店内员工发现大门锁失踪,店内被盗,向110报案,110警察到达现场。同样从晚上到早上被告的保安未发现小偷作案,造成店内抽屉被撬坏,丢失现金及衣物若干。我专卖店两次被盗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解决。2014年我方向法院起诉,被告给我方停电,造成商场无法经营销售。去年我到法院起诉立案,当时法院不予受理此案,认为是刑事案件。我到团结路派出所,派出所抓到了2名维族小偷,2名小偷年仅14岁,不够执法年龄,而且2名小偷是监护人收养的,家里很贫穷,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能力。派出所释放了小偷,由监护人领回去进行教育。我们只好把2014年全年的物业费交给了被告。2015年的物业费30665元我方拒付,因此,被告多次不给我商场买电,造成商场多次停电。目前,被告承认赔偿经济损失,具体赔多少应由法院判决为准,可以互相抵债。我专卖店两次被盗,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被告保安严重失职。因此我方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特步专卖第五店被盗经济损失14947元,赔付利息20%,即2989.4元;赔偿特步专卖第八店被盗经济损失2024元,赔付利息20%,即404.8元;本案诉讼所生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怡园物业怡祥分公司答辩称,因我公司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其自行罗列,没有相关部门的核损,对损失数额不认可,其损失是被盗引起,犯罪责任人是最终应当赔偿的主体,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该赔偿责任不能转嫁到我公司,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怡园物业怡祥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被盗产生的损失数额有无事实依据;3、被告有无义务承担原告被盗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7日特步专卖第五店被盗损失凭证及购买钢化玻璃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特步专卖第五店被盗走:钢化玻璃2块×1980元=3960元;地台玻璃300元;乌市-奎屯玻璃运费800元、兵团-特步店运费60元;玻璃安装费1500元;广告牌420元;橱窗广告牌安装620元;8月7日-8月20日夜间清人值班费14×80=1120元;收银台修理门柜抽屉100元;银台锁、门锁40元;收银台丢失现金2880元;橱窗安装玻璃、玻璃胶、海绵胶338元;桶涤胶漆124元;丢失特步运动鞋2双×369=738元;小手包2只×196=392元;衣服3件×279=837元;帽子2顶×109元=218元;收银台修理门换锁150元;修理验钞机、pos机350元;以上合计1494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是由原告出具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盗产生的损失。由于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对被盗物品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2014年12月8日特步专卖第八店被盗损失凭证一份。用以证实特步专卖第八店被盗走:鞋子2双×198=396元;冬装上衣2件×365=730元;收银台被盗备用金650元;大门锁128元;修理、安装抽屉、收银台门129元;合计202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是由原告出具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盗产生的损失。由于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对被盗物品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特步专卖店经营的第五店被盗;2014年12月8日,原告经营的第八店被盗。原告向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被告索赔因被盗产生的经济损失未果,双方遂成诉。本院认为,关于怡园物业怡祥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本案中,怡园物业怡祥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关于原告的分店第五店、第八店因被盗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损失凭证,该凭证为其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该凭证应为原告的自述,其又未提交其他确凿、充分的证据对其损失数额加以证明,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因被盗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为由,主张被告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付。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财产负有看管义务,又无证据证实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对被盗的财产负有合同约定的和法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被盗经济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其损失数额又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诉请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奎屯特步体育用品专卖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