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小春与毛井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春,毛井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黄小春。委托代理人钱永建,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井林。原告黄小春与被告毛井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春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井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春诉称:他与毛井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满后,毛井林与其商定续租,但未重新签订合同。之后毛井林一直拖欠房租及电费,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后毛井林于2015年1月份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搬离,并私自拆除租房屋内归其所有的电扇,且留下大量服装碎料垃圾未作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井林支付其所欠的房租人民币24000元、电费24000元并赔偿电扇损失费1000元及卫生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毛井林承担。被告毛井林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黄小春与毛井林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黄小春将其与黄海龙共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顾山镇北国育才路1号,顾山镇幸福南路76-78号房屋的第三层出租给毛井林,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约定了房屋租金的给付时间和金额等相关事项,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满后,双方商定了房屋的续租事宜,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5日毛井林向黄小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毛井林欠黄小春房租24000元,于2014年8月30号付清。欠款人:毛井林,2014年8月5日”。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另一共有人黄海龙对黄小春将房屋出租给毛井林的事实知情,并同意由黄小春向法院起诉,收取相应的租金。审理中,黄小春自愿撤回其要求毛井林支付电费并赔偿电扇损失费和卫生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黄小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毛井林结欠黄小春房屋租金24000元,有黄小春提供的由毛井林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毛井林应当按照欠条上所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房屋租金。黄小春放弃要求毛井林支付电费、电扇损失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毛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支付房屋租金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井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小春房屋租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黄小春已预交),由黄小春负担560元,由毛井林负担500元,毛井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强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