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卫叶与叶信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叶,叶信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叶卫叶。委托代理人:吴正。被告:叶信顺。原告叶卫叶与被告叶信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04年4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4月10日,被告叶信顺向原告叶卫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信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信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卫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叶信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