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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贤美与陈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美,陈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潘贤美。被告:陈清华。原告潘贤美为与被告陈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贤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始发生纸箱买卖关系。2013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30元。尔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欠52630元至至今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纸箱款计人民币52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清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0年7、8月份开始,被告陈清华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2013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1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计人民币57630元,被告陈清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欠5263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陈清华姓名的结算清单原件及被告协助户籍查询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贤美货款计人民币52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陈清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