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毛平与周向东、何静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平,周向东,何静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毛平,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东,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此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何静薇,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此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毛平诉被告周向东、何静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平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东、何静薇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向东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以来,被告周向东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应当分三期还清全部欠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来至还款协议签订时发生了7笔借款,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300万元。被告周向东、何静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自2011年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共发生借款7笔,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停止计息,二被告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全部债款:二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该协议是原、被告欠款的唯一有效凭证,协议签订前双方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及其他自认的债务凭证等一律作废无效。原告自愿放弃追偿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的权利。协议落款处,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结算后出具了还款协议,原告未保存原始的借款凭证,结算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约120万元,后双方协商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并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还款协议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为300万元,借款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停止计算。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被告周向东、何静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东、何静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平偿还借款本息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周向东、何静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