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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员令女与被告秦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令,秦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员令女,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存英,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员令女与被告秦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令女诉称:2014年杨小宁需用钱,经被告介绍,向其借款5000元,杨小宁给其出具了借条,被告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借条在家中遗失,其通过中间人协商,杨小宁又给其补写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责任。到期后,杨小宁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金的担保责任。原告递交借条一份。拟证实杨小宁借款及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秦存英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原告应该向借款人要款。在当时补写借条时,其坐杨小宁车回家,借条是原告和杨小宁他们协商并出具的,其没有参与,后原告非要其在借条上签名,并说好只帮原告向杨小宁催要款,没有还款责任。现杨小宁丈夫杨安安说该款已还给原告。故其不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递交杨全福、杨安安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出具借条时,原告同意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及该款已归还原告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时,其没有看清借条,并在原告同意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情况下才签名。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两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杨小宁丈夫杨安安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款已还,如果已还款,应有收款收据或者撤销该借条予以证实。其没有说过不让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杨小宁(又名杨苏宁)与被告到原告家,借原告现金5000元,杨小宁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该借条遗失,经中间人张博文协商,2014年9月6日,杨小宁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员令女现金伍仟元正,月息1.2分,用期4个月,到期不还自愿承担百分之五十利息的罚金。借款人杨小宁,担保人秦存英,见证人张博文,2014年9月6日”。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小宁借原告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作明确约定,现债务人杨小宁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小宁追偿。借款时,双方对该笔债务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和罚金。其中用期4个月的月利息约定为1.2分,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满后约定的百分之五十利息罚金,连同原约定的1.2分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担保时只让其催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及债务人杨小宁已归还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存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员令女5000元及利息、逾期罚金。(利息按月利率1.2分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逾期罚金按月利率0.6分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秦存英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小宁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存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斌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王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