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与张恒、段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张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海棠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918-9。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职工),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科(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职工),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张恒,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诉被告张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秀琴、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平、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恒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0017033113042192161)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给被告张恒用于进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2、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恒每季度应归还贷款利息1840元,到期归还本金80000元。3、被告张恒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恒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恒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17日已逾期237天,累计拖欠借款本息84449.94元。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恒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7740元、正常利息2269.58元、罚息(含本金的罚息和复利)4440.36元,本息合计84449.94元;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77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恒承担。被告张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与被告张恒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如下:“贷款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借款人(乙方)张恒,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恒,账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二、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贷款利率:年利率为9%(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贷款用途为资金进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货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四、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自愿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计息: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季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还款额,还款额计算公式为: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期实际天数*日利率,最后一期还款额:到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本金×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六、乙方应在还款当天16:00之前,将应由本人偿还的贷款本息部分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贷款本息。七、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50%的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被告张恒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在贷款人处授权代理人黄志勇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张恒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以借款借据的形式领取了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恒归还本金2260元、正常利息5090.42元及罚息24.08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恒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贷款本金77740元,正常利息2269.58元,罚息4440.36元,共计84449.9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对段文峰的笔记及指纹鉴定,2015年6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撤回对段文峰的起诉。另查明,合同执行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基准上上浮50%即13.50%/年。本院认为:被告张恒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按照向被告张恒贷款80000元后,被告张恒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恒在贷款后归还本金2260元,支付利息5090.42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恒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贷款本金77740元、正常利息2269.58元、罚息4440.36元,共计84449.94元。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恒归还借款本金77740元、正常利息2269.58元、罚息4440.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恒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之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仍然未归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恒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77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以正常利息2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借款本金77740元、正常利息2269.58元、罚息(含本金的罚息和复利)4440.36元,合计84449.94元。二、被告张恒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77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以未归还的正常利息2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复利,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张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912元,实际收取19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审 判 员 唐秀琴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