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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关君华、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关君华,谭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关君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3。被告谭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77。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关君华、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被告谭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君华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之时已将25000元出借给被告关君华,并由被告谭志坚担保。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8%,定于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关君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关君华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关君华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谭志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贷事宜作出约定。被告谭志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关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谭志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关君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由谭志坚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7日,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关君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8%,定于2014年10月16日前还清;担保人对借款负担保还清责任,直至该款还清为止;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签名时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完成交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明确了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借条》的同时将现金25000元交给关君华,资金来源于其经营佛山市高明区唐朝盛大酒店的收入;谭志坚在庭审中也陈述看到原告将借款交给关君华。关君华没有出庭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已经向关君华交付了25000元借款。涉案借款早已届满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关君华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既没有超出《借条》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谭志坚作为担保人,且其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应当对关君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君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谭志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关君华、谭志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