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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亚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义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义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韩亚林。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群霞。被告:新疆义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团结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学义,该公司经理。原告韩亚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新疆义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义征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征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我驾驶的新FZ76**号车在国道218线234公里处与安旭军驾驶的新AA16**号车辆碰撞,造成我车内乘客周素云死亡、我的车辆报废。经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旭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新AA16**号主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新BE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向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报了案,该公司说让我们先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并会认可定损数额。我在刑事案件中向死者家属赔偿了394632元,经鉴定我车辆损失为71970元。后来我通过诉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后,已经按照次要责任30%损失中的95.24%(按照主车100万元占主车挂车共105万元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我的损失。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剩余4.76%即5062元(已付第三者赔款394632元+车辆损失71970元,共466602元-交强险110000元×30%×4.76%=50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只有在同时起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前提下才能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中我公司仅是新BE2**挂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的损失已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原告已无其他损失,我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韩亚林驾驶的新FZ76**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国道218线234公里加127米处时,因违章超速超车与安旭军驾驶的新AA16**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新BE2**号)碰撞,造成原告车内乘客周素云死亡、原告本人、周继红和于启龙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原告韩亚林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韩亚林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94632元。2014年3月5日,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亚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旭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0日,韩亚林支付了赔偿款240000元;同年12月30日,韩亚林支付了剩余赔偿款154632元。经原告授权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新疆嘉斯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韩亚林所有的新FZ76**号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同年10月28日,该公司作出新嘉价估(2014)62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的维修费用为71970元。安旭军驾驶的新AA16**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乌鲁木齐四通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四通物流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天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所牵引的挂车新BE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义征商贸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原告韩亚林分三次将四通物流公司和联合财保天山区支公司向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合财保天山区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赔偿及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了(2015)头民一初字第71、72和10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5)头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原告240000元先行赔偿部分,由联合财保天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安旭军承担次要责任30%的比例,及新AA16**号半挂牵引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占牵引车和挂车合计限额105万元比例95.24%,由联合财保天山区支公司赔偿了37143元。(2015)头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中,联合财保天山区支公司就车辆修理费7197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照上述标准,在原告韩亚林同意减少部分数额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7263元。(2015)头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原告已经支付的剩余赔偿款154632元,联合财保天山区支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了44180.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2014)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韩亚林在已经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能否另案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条款是对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顺位先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在同一次诉讼中一次性主张完毕。故原告在向主车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主车份额商业三者险后,有权向挂车新BE2**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主张挂车商业三者险相应的份额。原告的先行赔偿款和车辆修理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其余部分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30%次要责任比例,由主车和挂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比例内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按照5万元限额占总额105万元限额比例4.76%予以确认。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数与自己车辆修理费合计466602元,扣除应当由交强险限额赔偿的112000元后为354602元,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此数额的30%中的4.76%即5063.71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062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限额,被告义征商贸公司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义征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亚林赔偿5062元[(466602-112000元)×30%×4.76%],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新疆义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向原告韩亚林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妥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