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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付绍轩与葛东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绍轩,葛东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916号原告付绍轩,男,汉族。被告葛东海,男,汉族。原告付绍轩与被告葛东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卫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绍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绍轩诉称,被告葛东海承包了嫩江县东方红饭店室内外装修工程。2015年1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将门头牌匾架体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14,000.00元,前期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了一份11,000.00元的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葛东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欠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欠工程款。被告葛东海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举证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东海承包嫩江县东方红饭店装修工程。并将牌匾架体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了一份11,000.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绍轩工程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为37.5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陶卫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蕊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