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GMS1**号小型汽车载着徐某某、程某某、周某某三人从无为县牛埠镇牛埠街道向昆山乡方向行驶,行至牛埠街道大巷口处,因让路问题与汪某等人发生争执。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牛埠中队民勤接警后至现场,因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而当场查处。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王乙、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