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同居生活,1995年7月15日生育女孩杜某。1998年5月20日,被告因小孩杜某跌入水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后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带着与他人所生小孩陈某某到被告家中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虐待,次年农历二月十日,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期间小孩在家中随被告生活,同年5月回到洋县,女儿告诉原告被告经常对其虐待,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且生育女孩杜某属实,1998年双方确实因为小孩杜某的事情发生矛盾,致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也多次寻找过原告均无果。2014年,原告回洋县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另外,被告把原告与他人所生之女当亲生女儿对待,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同居生活,1995年7月15日生育女孩杜某。1998年5月20日,因女儿杜某跌入水中,双方发生纠纷,同日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外出期间与南郑县一陈姓男子同居并生育两名女孩。2014年原告离开陈姓男子,携一女陈某某回到洋县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之后小孩陈某某名字改为杜某某。2015年农历二月十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独自在家抚养杜某某,同年6月原告再次回到洋县。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虐待小孩杜某某,对此被告坚决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与杜某某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且生养子女,虽因照顾小孩等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离家外出,但又于2014年回到洋县,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独自在家照顾原告与他人所生之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改正自身缺点与不足,其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