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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嫣瑛与张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嫣瑛,张博,李乔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514号原告高嫣瑛,女,192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广安门中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刘济娟(张博之母),195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李乔,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广安门中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张博(李乔之夫,同被告张博)。原告高嫣瑛与被告张博、李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嫣瑛委托代理人岳长凌,被告张博(暨被告李乔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嫣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博系我的孙子。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号楼×门×号房屋是我所有的房屋,张博结婚时因无婚房,故与之达成协议,借其暂住。现我无房居住,故要求二被告自我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号楼×门×号房屋中搬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博、李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其并无所有权证书,仅有铁道部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的证明,我们与其亦无借住协议。我们的父亲张继斌是讼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我们享有使用权。原告并非无房居住,其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就空置无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博系张广义(2005年9月7日死亡)与高嫣瑛之孙。2015年6月9日,铁道部机关服务局开具证明,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号楼×门×号,现购房人为高嫣瑛,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张博、李乔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张博之父张继斌缴纳了购房款,故张继斌为讼争房屋实际购房人,并就此提交了转账凭证。高嫣瑛称购房款确系张继斌出资,但其已向张继斌出具借条,双方系借贷关系,张继斌并非实际购房人。张博、李乔另称其二人不在讼争房屋居住,讼争房屋中亦无二人物品,并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记载李乔作为承租人在大兴区滨河西里×号楼承租房屋,居住人数4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高嫣瑛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高嫣英起诉张博、李乔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号楼×门×号房屋,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张博、李乔持辩称理由,不同意高嫣英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嫣瑛虽称张博、李乔在讼争房屋居住,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张博、李乔则提供了其在他处租赁房屋之合同。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张博、李乔居住于讼争房屋,故对高嫣英要求其二人腾退房屋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嫣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嫣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