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春志等五原告诉白伟亚、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志,郑建山,郑建华,郑建军,郑建立,白伟亚,蒋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郑春志,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郑建山,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郑建华,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郑建军,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郑建立,住河南省沈丘县。上列原告郑春志、郑建山、郑建华、郑建军、郑建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伟亚,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蒋朝,住河南省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春志、郑建山、郑建华、郑建军、郑建立诉被告白伟亚、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春志、郑建山、郑建华、郑建军、郑建立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春志、郑建山、郑建华、郑建军、郑建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春志、郑建山、郑建华、郑建军、郑建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原告郑春志、郑建山、郑建华、郑建军、郑建立负担。审判员 蒋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