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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侯某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麻果。2015年4月25日3时许,���安民警到被告人侯某居住的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皇廷壹号”207房间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红色药丸17颗、白色粉末7小管和用小瓷瓶包装的白色晶体1瓶。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侯某居住的“皇廷壹号”207房间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红色药丸17颗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59克;查获的白色粉末7小管和用小瓷瓶包装的白色晶体1瓶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01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当庭接受指控。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次数不多,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可���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侯某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麻果。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南山名居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麻果5颗;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再次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南山名居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麻果5颗。2、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吉阳宾馆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麻果3颗;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再次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吉阳宾馆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麻果6颗。3、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侯某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电影公司附近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毒品麻果5颗。2015年4月25日3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侯某居住的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皇廷壹号”207房间现���查获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红色药丸17颗、白色粉末7小管和用小瓷瓶包装的白色晶体1瓶。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侯某居住的“皇廷壹号”207房间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红色药丸17颗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59克;查获的白色粉末7小管和用小瓷瓶包装的白色晶体1瓶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杨某、郑某的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次数不多,犯罪情节较轻。经查,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属情节严重,不属犯罪较轻,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被现场查获的毒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耀龙审判员沈华雄人民陪审员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