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胡裕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曹某先后两晚从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西区6幢3单元顶楼平台翻窗进入徐某等3户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黄金首饰、香烟、酒等物。并将盗得的其中3箱白酒卖给被告人张某。其中,被告人曹某盗窃财物价值36242.34元,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1468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翻窗进入天安都市花园西区6幢3单元1501室徐某家,窃取1条硬中华香烟、5块“羊年”纪念银条、人民币2000元、金手镯、金项链等黄金首饰42.32克。当晚,曹某将盗得的黄金首饰卖给祥云珠宝店店主汤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纪念银条价值514.5元,香烟价值400元,黄金首饰价值11859.84元。二、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翻窗进入天安都市花园西区6幢3单元1503室杨兴宏家,窃取1箱茅台白酒和2箱五粮液白酒。被告人张某明知3箱白酒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白酒价值14688元。三、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曹某翻窗进入天安都市花园西区6幢3单元1501室徐某家,窃取200元。四、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曹某翻窗进入天安都市花园西区6幢3单元1503室杨兴宏家,窃取杨兴宏家中的17瓶白酒并搬至顶楼平台。经依法鉴定,被盗白酒价值6580元。五、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曹某翻窗进入天安都市花园西区6幢3单元1502室万瑶家实施盗窃,因被人察觉,未盗得财物离开。综上,被告人曹某盗窃财物数额36242.34元;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数额1468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曹某处扣押羊年纪念银条5块、白酒17瓶;汤某退出赃款11859.84元,张某退出赃款14688元;公安机关向杨兴宏退还白酒17瓶、人民币14688元,向徐某退还羊年纪念银条5块、人民币11859.84元;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滁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财物的价值。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对盗窃现场、销赃地点的辨认;曹某和汤某、张某的相互辨认。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曹某处扣押羊年纪念银条5块、白酒17瓶;汤某退出赃款11859.84元,张某退出赃款14688元;公安机关向杨兴宏退还白酒17瓶、人民币14688元,向徐某退还羊年纪念银条5块、人民币11859.84元。5、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0日,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被告人曹某抓获;2015年5月7日,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曹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张某的自然身份信息。7、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至2月,他们在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西区6幢3单元顶层的家中被盗,物品有香烟、白酒、现金、黄金饰品等。8、证人汤某的证言、收购登记薄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她经营的祥云珠宝店从曹某处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项链、吊坠、戒指等黄金饰品42.32克。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左右,他分两次收购一名滁州年轻人送到蚌埠市的3箱白酒。10、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至案发,他分两晚从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西区6幢3单元顶楼平台翻窗进入顶层3户家中,盗得香烟、白酒、黄金饰品等物。并将盗得的黄金饰品卖给给香港城黄金饰品回收店,3箱白酒分两次卖给蚌埠市一名回收白酒的男子。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6242.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