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特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宣告无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特字第00036号申请人:郭某某,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某某,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52********。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女儿。申请人郭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08、2010年患有脑梗塞、脑干梗塞,伴有器质性精神病。2014年5月26日因患子宫内膜癌行子宫双附件切除术,全麻后倂发大面积脑梗塞,现病人脑、脑干萎缩、失语、肢体壹级残疾(我是监护人),已卧床至今,并且气管切开、鼻饲,二便不能自理。目前已完全失去自理能力,无法独立表达意思,特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某某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王某某未到庭。被申请人代理人郭某辩称:我是被申请人的女儿,现已成年。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情况属实,我母亲脑梗塞、脑干梗塞,伴有器质性精神病,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言语、无行为能力,长期卧床,日常生活起居只能由我和我父亲进行照顾,我同意宣告我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我父亲郭某某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郭某系被申请人王某某婚生女,现已成年。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8年开始患有脑梗塞,2011年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障碍,2014年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肺炎、呼吸衰竭等,2015年1月到辽宁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双侧偏瘫,出院时运动性失语、气管套管、鼻饲、伸舌不能、预控能力差、四肢肌力0级、除右砪趾可自主运动外,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2015年7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发放残疾证,显示肢体残疾壹级,监护人为申请人郭某某。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残疾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辽宁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辽宁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住院病历,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申请人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王某某因患有器质性妄想性障碍、脑梗塞、双侧偏瘫,现生活不能自理,无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自行活动,鼻饲,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郭某某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配偶,依法将其指定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郭某某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