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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X、潘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王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王X,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延波、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杨乐天,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潘XX、王X与刘XX、王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西门附近,乘坐被害人杜XX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黑ETC5**),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火车站出租车待客区后,被告人潘XX、王X与杜XX发生口角,二人用拳脚、水杯对杜XX进行殴打后逃跑。经鉴定:杜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杜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潘XX到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经典网咖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王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王X的证言;被害人杜XX的陈述;被告人潘XX、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王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XX辩护人关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XX、王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XX、王X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