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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宝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申(曾用名申维军),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1983年8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原讷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7年7月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彩凤,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市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代理检察员高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申及指定辩护人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宝申与其子申建某、朋友被害人邹华某(男,60岁)在北安市303林场西山杨宝申打渔居住的泥土房内吃晚饭。饭后邹华某因为杨宝申没有给他铺被便认为杨宝申要赶他走,与杨宝申发生争执,并持尖刀将杨宝申左手腕部扎伤。后邹华某看到杨宝申父子要报警,遂拿一把铁锹击打杨宝申父子。杨宝申顺手拿一把手锯追赶邹华某,用手锯砍邹华某背部、右臂、面部数下,并持锐器刺入邹华某左腋。此后杨宝申发现邹华某已经死亡,遂用渔网线绑住邹华某双脚,将其拖至百余米外的河沟内,并用纤维袋子套上邹华某的上半身。之后杨宝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肺损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杨宝申于2014年9月22日在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冰趟��林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杨宝申的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邹华某户籍证明,杨宝申电话通话记录,杨宝申前科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培某、申建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宝申供述与辩解;4.杨宝申、申建某辨认笔录;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书;6.北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宝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宝申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拿刀跑的过程摔倒时,刀扎到被害人身体上,不是我拿刀扎的。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过错明显,其对矛盾激化具有直接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完全是被害人有过错的前提下激起被告人犯罪的案件,被害人应该对后果负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量刑,并依法减轻处罚,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宝申与其子申建某、被害人邹华某(男,殁年60岁)为打渔在北安市303林场西山一泥土房内居住。2014年9月10日晚7时许,邹华某因为杨宝申晚饭后没有给他铺被褥便认为杨宝申要赶他走,与杨宝申发生争吵,并持尖刀将杨宝申左手腕部扎伤。后邹华某看到杨宝申父子要报警,遂拿一把铁锹击打杨宝申父子。杨宝申顺手拿一把手锯追赶邹华某,用手锯砍邹华某背部、右臂、面部数下,并持单刃尖刀刺入邹华某左胸部。此后杨宝申发现邹华某已经死亡,遂用渔网线绑住邹华某双脚,将邹华某拖至附近的河沟内,并用纤维袋子套在邹华某的上半身。之后杨宝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肺损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杨宝申于2014年9月22日在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冰趟子林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加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7点左右,杨宝申用手机(1321456****)给我打电话说他让人给打了,让我帮他报警。接完杨宝申电话后,刘培某给我打个电话说他也接到杨宝申电话了,他已经报警了,让���和他一起去出事地点。刘培某开车拉着我先去的37连队,随后公安民警也到了。然后刘培某和110司机李纯某在37连呆着,我和两个公安民警坐着农用拖拉机去现场。当我们马上到现场的时候,李纯某给我打电话说杨宝申已经在37连连部了。杨宝申说他让别人给捅坏了,捅他的人跑了,让我把他儿子接回37连。我们以为杨宝申是受害人就返回37连。当我们快到37连时,李纯某给我打电话说杨宝申跑了,领导指派我们再回到案发地点。我们到现场时在杨宝申居住的房子前方发现一滩血迹,我们怀疑杨宝申把邹华某杀害了,我们开始寻找尸休。我们在杨宝申居住房子的东南方向50米左右的小河沟里发现邹华某的尸体。当时邹华某尸体是脚朝东,头朝西躺着水沟里,身体上部分用白色丝袋子(化肥袋子)套着。并证实时申建某当时额头有擦伤。2��证人申建某证言证实,我父亲叫杨宝申,原来姓申,我奶奶改嫁后,我爸改的姓,生我后又让我姓申。邹华某是我爸朋友,他家是赵光农场场部的,十多天前他和我爸通电话,要和我们一起打渔,我爸骑摩托到赵光接他到河边,然后他和我们一起打了十多天的鱼。2014年9月10日晚饭我爸喝了一口杯白酒,邹华某喝了两小碗白酒,平时邹华某喝一小碗,昨天看着他喝多了。吃完饭,因为我爸没给邹华某铺被,他俩吵吵几句。然后我和我爸都脱衣服上炕了,我都快睡着了,听到邹华某从炕上拽我爸,他俩吵吵买鱼网的事,然后邹华某拿起放在炕边的刀比划,他俩动手了。当时我爸在炕上,什么东西也没拿,邹华某在地上拿着刀。我看打起来,就用我爸的手机给他朋友刘培某打电话,告诉刘培某我爸打仗了。他俩打时,我看到我爸左手腕部受伤了,后来我爸把邹华某推出��,推邹华某出屋时他手里还拿着刀,我爸什么也没拿。邹华某出屋没一会就拿一把铁锹进屋了,进屋用铁锹打的我爸头部(我后来看到我爸头部有两个口子),他打完我爸就用锹拍的我头部,把我右前额打坏了,直接把我打昏在炕上。当我清醒的时候,屋里屋外没找到人。然后我过河上停在河边的北京2**吉普车里,车里有表,我一看时间是20时30分。又等了一会,我看到来一台“大马力”车,车上一共四个人,我就认识李佳力(他是我爸朋友),李佳力和我说是我爸让他来接我的,然后把我拉到赵光农垦公安局。在公安局问了我一下经过,又拉着我回到打渔的地方,我家212吉普车的变速箱放在我们住的房子外面,在变速箱旁边的地上放着邹华某拿着的那把刀,铁锹在房子门外地上放着。铁锹是从我家拿到这的,刀是邹华某带来的,刀是一把单刃尖刀,刀刃长10CM左右,刀柄是木头把的,刀大约有3CM宽。买鱼网的事是指邹华某到我们这一起打渔的时候,他带来三片鱼网,说是他新买的,他朝我爸要钱,一共是540元钱,我爸说没有钱,之前他没因为这事要过钱,就昨晚吵吵后要的。3、证人刘培某证言证实,是我打电话给赵光农场公安局的刘红军报案的。2014年9月10日晚上7点左右,杨宝申的儿子申建某(1321456****)给我打电话说他爸爸让人给打了,我问他打啥样,他说他爸让人拿刀给攮了,手脖子出血了。我问他谁打的,他说姓邹的那个人,这时杨宝申把电话接过来说他喝多了,我让他把电话给姓邹的,杨宝申说怕姓邹的把电话给他摔了,杨宝申说他还在这作呢,我说那咋办,不行就报警,杨宝申说那就报警吧,我才报的警。我报完警后申建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快点,说姓邹的���在那作呢,我说你等着吧。不一会杨宝申给我回话说不让我来了,我问他为啥,他说姓邹的让我给攮了,我问他攮啥样啊,他说攮的挺厉害。我和一个开车的协警在37连办公室呆着,门口停放的警车警报响了一下,我看杨宝申在窗下站着,我就让他进来。杨宝申进来我看他额头打坏了,好像用纸粘着,左手腕部筋露出来了,我到我车里取的急救包,让那个协警给包扎的。我问他你把人攮啥样啊,他说没攮到,人跑了,顺着大坝跑的,我没找着。公安局的人领申建某去的现场,回来他们说在水里发现邹华某的尸体了。申建某右额头有擦伤,我问他咋整的,申建某说他在炕上坐着被邹华某用铁锹拍的。4、证人李纯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和刘培某还有37连的兽医在办公室呆着,大约晚上9点左右有人按我警车的警笛,我出去看,问那个���是谁,他说他是杨宝申,我把他领进屋里,刘培某和我说他就是杨宝申。因为当时是他报案说他被人打了,我就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他喝了点酒让人给捅一刀,他让我看他左手臂被刀捅了,露出手筋,头部用一块白纸贴着,头部有血。刘培某出去在他车里拿来一个急救包,他不敢给杨宝申包扎,让我给杨宝申包扎,我给他上的云南白药,用纱布给他包上。大约有五分钟左右,杨宝中说他肚子疼,要上厕所,他往西侧厕所方向去了。我回屋去叫刘培某,我俩出来找杨宝申,怎么也没找到。5、证人肖琦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8、9点钟,来了两三个警察说有人打架了,让我给我们主任打电话找车去38连过河的一个地方。一个警察和一个人在我们办公室呆着,大约一个小时来了一个人,我听到动静就出去了,我看见一个人把衣服和��放在皮卡车的后斗里。这时屋里的警察出来把这个人领进屋里。在办公室里的那个人说他叫杨宝申,那个人问他怎么回事,杨宝申说和一个人喝多了,那个人拿刀把他捅了,我看见杨宝中左手臂被捅坏了,筋露在外面。那个人出去找纱布和止血的东西进屋和那个警察给杨宝申包扎上。杨宝申出屋后,警察和屋里的人出去找杨宝申没找到。6、证人刘志某证言证实,申建某父亲杨宝申和我爱人刘培某是好朋友,申建某在赵光镇没有亲属,申建某的询问笔录里的监护人是我签的。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宝申于1963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630518331X,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C区八委三组;被害人邹华某于1953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5312123310,户籍地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C区八委二组副217号。8、北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刘培某于2014年9月10日晚7点左右报案称:申建某给他打电话说父亲杨宝申在赵光农场原38连被人打坏了。9、北安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宝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刘培某报案至赵光农垦公安局,由赵光农垦公安局报至北安市公安局,北安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侦查,案发后杨宝申逃离现场。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谷丰、闫海涛等人在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冰趟子林场贾文秀的农业点将被告人杨宝申抓获。10、被告人杨宝申基本情况登记表、讷河县人民法院(1992)讷法刑一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杨宝申1983年8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7年7月释放。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杨宝申使用号码为的手机与李加某、刘培某的通话时间及次数。12、证人申建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申建某从5把类似的单刃刀具中,辨认出侦查员自现场提取的红木柄单刃尖刀就是邹华某所持刀具。13、被告人杨宝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过2次不同的排序,杨宝申从5把类似的单刃刀具中分别辨认出侦查员自现场提取的红木柄单刃尖刀就是案发时邹华某所持刀具;经过2次不同的排序,杨宝申从5把不同的钢锯中分别辨认出案发时击打邹华某的锯。1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303林场西山与赵光农场九区交界南北河东北150米处,有一座北朝南泥土结构三间房,房前向南2.3米堆放圆木。该圆木东向南1.2米地面上有一单刃锯,锯头长50厘米,该木向东2.5米有一车变速箱,该箱向北距房墙3米,变速箱向北10米地面上有一把单刃尖刀,该变速箱向南1.3米,向东1.1米处地面上有一把东西摆放铁锹。该房东头向东4.5米,向南7米草地里有一片草倒落,面积为22.5米,倒落草内有大量血迹,面积为7040厘米,该房向东北150米处有一南北河,河宽2米,深1.2米。河内有一具尸体,头南脚北仰卧位,头套纤维袋子,脚绑有一绳。并证实厨房北墙西侧有一门,左旋外开,在门框外侧地面上有一黑色刀鞘,北卧室内北侧为炕,炕上堆放有被褥。室内东南角有一电视机,南墙有两处血迹,南墙由东向西1.2米,距地面1.5米处有��血迹815厘米,该血迹向西30厘米有一1610厘米血迹。该血迹向西80厘米门框有一血迹1510厘米。并证实提取的(1)单刃尖刀一把,提取自室外地面。(2)铁锹一把,提取自室外地面。(3)斧头一把,提取自室外地面。(4)镰刀一把,提取自室外地面。(5)木锯片一片,提取自室外地面。(6)木锯把一把,提取自室外地面。(7)砖头一块,提取自卧室地面。(8)绳子一段,提取自邹华某尸体。(9)刀鞘一个,提取自卧室地面。(10)手电一个,提取自厨房炉子上。(11)丝袋片一块,提取自卧室墙上。(12)塑料布片一块,提取自卧室墙上。1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表检验:左腋前线近腋窝处见一斜行创口,长3.5厘米,创口呈后上前下走形,创角前角锐、后角钝,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深达胸腔。分析说明:(1)据尸体解剖检验,死者邹华某面部创口、胸部创口、背部创口、创道周围肌层出血生活反应明显系生前损伤,根据创口位置,创口走行,用力方向,死者肢体损伤本人不能形成。(2)尸体解剖显示,死者胸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呈一角锐、一角钝,符合单刃锐器成伤特征,系单刃锐器形成。(3)据尸体解剖检验,死者左面颊创口及背部创口均呈现创口浅表,形状相似,方向一致,线形排列,符合锯齿类工具成伤特点。(4)右肘部及右上臂划伤属防御性损伤。(5)据尸体解剖检验,死者系胸腔肺损伤出现急性血气胸加之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死亡。鉴定意见:邹华某生前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肺损伤,创伤性休��失血死亡。16、关于死者邹华某尸检说明材料证实,(1)单纯从死者邹华某躯干损伤即左腋窝前创口,不能判定是否为自伤或者他伤。一需要结合身体其他部位损伤综合判断,二需要结合创周是否存在试切痕迹等特征判定。基于以上条件,死者躯干部创口应能排除自伤可能,系他人所为。(2)右上臂等处划伤从损伤特征分析与背部损伤一致,锯齿类工具能够形成。(3)防御性损伤属抵抗性损伤的一种,系受害者曾使用胳膊或手试图阻止刀具形成的损伤。17、关于死者邹华某生前是否存在溺水尸检说明材料证实,据尸检,死者眼球结膜、睑结膜未见出血或出血斑(因溺水过程中会现窒息)等尸表征象,口鼻处未见蕈样泡沫(溺水过程中由于溺液刺激,呼吸道粘膜应激性分泌大量粘液)。解剖显示双肺无��显膨大,肋骨无压痕,肺叶间未检见Paltaul斑。说明死者生前无溺水反应,入水时死者已死亡。根据尸检解剖中死者胸腔积血量、肺损伤程度及结合调查走访信息综合推断,死者肺损伤后肺部出血形成胸腔积血,经过一段时间,由于失血及出现呼吸困难,伤者出现休克状态并最终死亡,后被他人抛尸入水。死者主要死亡原因应是肺损伤,直接死因应系出血引起的创伤性休克。如果在被抛尸入水后存在溺水,也系死者在濒死期溺水,溺水仅属辅助死因。18、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河)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47号鉴定书证实,(1)送检手电上、室外院内提取纱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邹华某相同,似然比为6.41020。(2)送检丝袋子上、塑料布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杨宝申相同,似然比为5.51021。(3)送检单刃尖刀、铁锹、锯条、锯柄上未获得STR分型。19、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12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单刃尖刀刀刃上的血编为2015-121-1号;送检单刃尖刀刀柄上可疑斑迹编为2015-121-2号;送检锯条上可疑斑迹为2015-121-3号。检验结果:2015-121-1号、2015-121-3号的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2015-121-2号检材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20、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杨宝申故意伤害案”DNA检验鉴定的说明材料证实,经比对(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12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中2015-121-1号物证(单刃尖刀刀刃上的血)、2015-121-3号物证(锯条上可疑斑迹)与(河)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47号鉴定书中2014-47-1号物���(邹华某血纱)、2014-47-11号物证(杨宝申血纱),(1)单刃尖刀刀刃上的血与杨宝申15个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51021,支持单刃尖刀刀刃上的血为杨宝申所留。(2)锯条上的可疑斑迹与邹华某15个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51021,支持锯条上的可疑斑迹为邹华某所留。21、关于(黑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6号鉴定书中成伤工具说明材料证实,鉴定书中认定死者胸部损伤符合单刃锐器成伤特征,系单刃锐器形成。在本案中单刃锐器即指背部有棱边的刺器,即单刃尖刀。根据本案死者尸检情况,现场提取的尖刀可以形成胸部的损伤,现场提取的镰刀不能形成。22、被告人杨宝申伤情照片证实,杨宝申手臂及额头处伤情。23、被告人杨宝申供述证实,我认识邹华某4、5���了。我在赵光农场原38连的河套子内打渔,邹华某在案发前三四天去我打渔的窝棚和我一起打渔。2014年9月10日晚7时许,我和邹华某在赵光农场原38连的河套子内的窝棚里喝酒,因为晚上没有给他铺被就和我墨迹,我说二哥你睡觉吧,他就骂我,他说你这不是撵我呢吗,然后他过来拿刀扎我,我一躲把我额头划一个口子,然后他站在门口回头又要扎我,我用左手挡将我左手腕内部扎伤,扎完我胳膊,他出门在外屋地下拿一把锹进来,我让我儿子报警,我儿子打电话了,我不知道他给谁打电话,邹华某看我儿子报警就说“小逼崽子你还敢报警”,过来给我儿子一锹,具体拍哪里我没看见。我看我儿子挨打了,我蹦下地,他看我下地他往外跑,我出来在外屋地的炉子上拿起一把锯追出去。我在门口用右手拿锯朝邹华某后背打了一下或两下,他直���倒地了,当是他是趴在地上,我看他不起来我就把他身体翻过来,看他口里吐血沫子,召唤他也不吱声,当时我看不喘气了,他确实死了,我看他胸部有把刀插进腋下,记不清左侧还是右侧。我把刀拔下来扔我家外屋地,然后我在我家门口找到一根绑鱼线的绳子把他脚脖子绑上,用绳子将他拖到窝棚东南方向的河沟子里,我在沟边随手拿一个丝袋子把他头套上,具体套到什么位置我不记得了。我走着去农场37连办公室,办公室里有一个警察、刘培某还有一个打更的。那个警察问我过程,我说人都跑了,就别去了,他说李加某领警察都去了。刘培某看我手腕受伤就在车里拿一个急救包让那个警察给我包扎。我借口说上厕所就跑了。2014年9月22日我在303林场山上种地的贾文秀家的窝棚内被抓的。并证实邹华某拿的刀是他来的时候自己带的,他成天在兜里揣着,刀身大约20公分长,单刃尖刀,红色电木把,带一个黑色革皮库。邹华某拿的锹是我上山时候拿去的,一直放在我家外屋地,锹是一把尖锹,把是木头直把。我拿的锯是我在山上锯木头用的,锯是刀锯,一面带锯齿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死者邹华某尸检说明材料证实死者躯干部创口应能排除自伤可能,系他人所为;证人刘培某证言证实杨宝申给其回电话说“姓邹的让我给攮了,攮的挺厉害。”故被告人杨宝申辩称被害人拿刀跑的过程摔倒时,刀扎到被害人身体上,不是我拿刀扎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过错明显,其对矛盾激化具有直接责任;被告人从来未对他人身、生命产生过伤害,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完全是被害人有过错的前提下激起被告人犯罪的案件,被害人应该对后果负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杨宝申依法减轻处罚,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兆江���判员李阳审判员  胡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忠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