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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林、秦亚某、秦某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马某林,秦亚某,秦某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许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系郑州港骊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林,男。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亚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雷,男。秦亚某、秦某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林、秦亚某、秦某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鸿斌,被上诉人马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上诉人秦亚某、秦某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20时40分,在长葛市107国道与彭花公路交叉口西50米京广铁路桥处,被告秦某雷持C1证驾驶豫AX1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马某林发生相撞,后又与张清某持A2证驾驶豫BE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林、秦某蓬二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林为“右踝关节背屈、跖屈不能,活动度完全丧失”,构成X(拾)级伤残。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林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清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林在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胸部损伤右侧第12肋骨折;4、颅脑开放性损伤;5、右足部皮肤撕脱伤。经急救后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7989.93元,急救门诊费用4271.58元,输血费用4069元,出院后换药费用616.37元。另查明,被告秦亚某,曾用名秦某光,与被告秦某雷同村。2013年2月23日被告秦亚某在郑州港骊祥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皮卡车一辆,发动机号为Q120501831Z,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日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车辆上牌“在未付全款之前,车辆上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个人牌照,在乙方付清全部车款之后三日内,甲方负责将车辆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个人或单位牌照”;“乙方按合同付清全部车款和其他有关税费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当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2013年5月23日,该车辆登记在梁某名下,车号为豫AX16**号。2013年12月30日被告秦亚某付清车款。该车至今的登记车主仍为被告梁某,梁某系郑州港骊祥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豫AX16**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某雷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先后与原告马某林、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林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秦某雷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作为登记车主,被告秦亚某作为实际车主,均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应当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秦亚某和被告梁某应当与直接致害人秦某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核定为: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34天,住院治疗费47989.93元,急救费用4271.58元,输血费用4069元,出院后换药费用616.37元,营养费680(20元/天X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X34天),护理费2705.1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X34天),误工费6767.75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X10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9750.5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费用为30223.62元,共计40223.62元,应当由被告梁某和秦亚某、秦某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去依法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原告马某林尚有49526.88元损失,对该损失被告秦某雷应按照其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赔偿比例为70%即34668.82元,扣除事发后被告秦某雷垫付的费用10000元,剩余24668.82元。被告秦亚某作为实际车主,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依据,对该部分损失,其应当与秦某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梁某、秦亚某、秦某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林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223.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秦某雷、秦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林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24668.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上诉人秦亚某(光)在郑州港骊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豫AX16**号汽车,双方合同约定秦某光将车款还清后该车的所有权归秦亚某。秦亚某于2013年12月30日已还清车款,车辆所有权转移归秦亚某,上诉人是郑州港骊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豫AX16**车辆登记在梁某名下是郑州港骊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秦亚某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秦亚某将车辆提走后一切与车辆有关的风险和责任都归秦亚某。根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车辆自交付之日,秦亚某就占有和控制了该车,是实际车主和管理人。车款付清后,秦亚某也是车辆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是车辆管理义务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梁某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主登记为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说明梁某有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亚某答辩称:1.本案不是单纯的车辆买卖。依据秦亚某与郑州港骊祥公司的约定,在秦亚某付清全部车款后3日内,港骊祥公司应当负责将车辆过户给秦亚某,或秦亚某指定的个人或单位。2013年12月30日秦亚某已经付清车款,在要求公司过户时,公司一直推脱,以至于车辆超过了2014年2月22日保险到期后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7月25日,车辆一直处于脱保状态。港骊祥公司及梁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车辆要办理交强险,秦亚某知道这些知识,所以法庭判定梁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错误。2.秦某雷持有驾驶证,有驾驶资格,秦亚某将车辆借给秦某雷不存在错误。不能因为秦亚某是车主,不能因为其有免责依据,而判定秦亚某承担判决书中第二项的连带责任,所以秦亚某同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某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秦某雷、梁某承担连带责任,秦某雷不知道所借的车辆没有交强险,所以不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秦某雷的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某应否承担判决书第一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分期付款的车辆,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管理支配该车,也不从该车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到期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据此可以认为,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购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秦亚某作为实际车主,投保交强险是其义务,其对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协调、督促登记车主为其投保交强险,造成肇事车辆长时间脱保,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梁某作为原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责任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秦亚某、秦某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林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22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秦亚某、秦某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彭志勇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