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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小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安胜与张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安胜,张省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小字第31号原告王安胜。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省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胜诉张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安胜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王安胜负担。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孟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