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高旗与王洁、黄安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旗,黄安子,王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高旗,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单金超、张锋梅,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子,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王洁,住广州市天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梅菊,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高旗诉被告黄安子、王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金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梅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旗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朱某、黄安子签订《民生联保内部合约》,约定各自承担自己授信部分的贷款负债,如因法律或银行追朔被迫执行共担风险,被执行的二方某向出风险一方追回共担风险款。后原告与朱某、黄安子组成某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因黄安子拖欠银行贷款,原告、朱某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500000元存入民生银行指定账户,作为黄安子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被告王洁对原告出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黄安子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的帐号被民生银行划扣,用于偿还被告黄安子的债务。之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还剩23219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安子偿还原告欠款219835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以49774.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为641元;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以1370060.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为8618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以2198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为3103元;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21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王洁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黄安子、王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欠款,被告已全部还清;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民生联保内部合约》及《保证合同》都未约定需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被告黄安子共同签订《民生联保内部合约》,约定三人作为联保贷,各自承担自己授信部分的贷款负债,如因不可控因素导致其中一人出现风险,联保的另二方不承担关联风险。如因法律或银行追溯被迫执行共担风险,被执行的二方某向出风险的一方追回共担风险款。2013年8月1日,王高旗、朱某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黄安子及保证人王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2013年8月1日,原告、朱某、黄安子三方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组成某体向银行贷款,因黄安子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现就原告与朱某协助黄安子偿还银行贷款,王洁提供保证事项一事达成意见;按照民生银行要求,原告出资1500000元,朱某出资1500000元,存入民生银行指定账户,作为黄安子按时偿还民生银行贷款的担保;对于原告与朱某的上述出资,黄安子同意按____的标准分别向双方支付利息;如果黄安子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与朱某的上述出资被银行冻结、划转或给原告、朱某造成其他损失的,王洁愿意为原告、朱某提供保证,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向其50×××59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存入15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中业务摘要注明该笔款项为追加联保体保证金冻结。2013年9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证明》,内容:根据借款人黄安子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截至2013年9月4日,借款人黄安子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2724952.23元和利息及罚息15168.90元,共计2740121.13元。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借款人黄安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于2013年9月4日从原告在我行开立的账户(户名:王高旗,账号:50×××59)中共扣划1370060.57元,用于偿还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原告承担了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部分担保责任,代偿金额为1370060.57元。2013年9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代偿证明》,内容:根据借款人黄安子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截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人黄安子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及罚息49774.46元,共计3049774.46元。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借款人黄安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于2013年7月23日从原告在我行开立的账户(户名:王高旗,账号:62×××01)中共扣划49774.46元,用于偿还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原告承担了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部分担保责任,代偿金额为49774.4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扣划了49774.46元,于2013年10月15日扣划了12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银行代扣的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安子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200000元。对此,被告黄安子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未予确认,但经本院限期举证,原告逾期未答复,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尚欠原告代垫的款项,已转到案外人朱某名下,应由朱某向原告支付。但对此,两被告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生联保内部合约》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安子返还的欠款。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在中国民生银行存入1500000元保证金,并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分别于2013年9月4日扣划了1370060.57元,于2013年7月23日扣划了49774.46元,原告代偿被告黄安子的欠款本息共计1419835.03元,以上代偿金额有原告提交的《担保代偿证明》为证,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关于代偿总额1419835.03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安子偿还代偿款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安子已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了1200000元,共计还款1300000元。虽然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的100000元未予确认,但经本院限期举证,原告逾期未书面答复,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称该100000元用于还款的陈述予以采纳。综上,扣除已还款,被告黄安子仍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19835.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安子在《保证合同》中并未就利息的支付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安子自代偿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安子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确实已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因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黄安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与被告黄安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王洁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按捺手印,明确表示如果黄安子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的出资被银行划转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王洁愿意提供保证,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黄安子未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洁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黄安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高旗偿还欠款119835.03元及利息(以119835.0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王洁对被告黄安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黄安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高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王高旗负担2300元,由被告黄安子、王洁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柳辉黄立国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