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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余明河与重庆博非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非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明河,吴卫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非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3号附3号18-8。法定代表人:刘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华。上诉人重庆博非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非克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明河、吴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566号判决,博非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博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东来,被上诉人余明河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吴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询问,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明河一审诉称:博非克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承包了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博非克公司指派吴卫华为工程的“乙方代表”负责承做该工程。2011年10月28日,吴卫华与余明河签订了关于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的《协议书》,约定包干价为55500元。余明河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按期将该部分项目工程交付,但博非克公司、吴卫华未按约支付人工费,至今尚欠1万元。据此,请求判令:1、博非克公司、吴卫华立即支付人工工资10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博非克公司一审辩称:1、余明河诉请要求支付人工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博非克公司没有与余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受理;2、余明河主张的人工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博非克公司登记位于江北区,吴卫华的住所地也不位于渝北区;4、吴卫华只是博非克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其仅能在合同范围内履行职务,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博非克公司和安监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明河无权要求博非克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博非克公司与余明河之间并未建立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关系,余明河在起诉状上已经自认系与吴卫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吴卫华代表博非克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非克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请求驳回余明河的全部诉讼请求。吴卫华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案外人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发包方(甲方),博非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室内装饰改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渝北区安监局办公室一至九楼修缮、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开工,2011年12月14日竣工;乙方委派吴卫华为乙方代表,电话133×××××××8,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甲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代表吴卫华对施工相关文件等的签字视为对乙方该事宜的认可;该合同乙方签字(盖章)处有;吴卫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并且加盖博非克公司的公章。2011年10月28日,吴卫华(××,133×××××××8)作为甲方,余明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关于渝北区安检局办公室内装修水,电布线,安装人工费协议如下:工程地址渝北区安监局办公室一楼至九楼室内;合同价格包干价格55500元;工程期限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25日。4.付款方式:水、电管线布完付50%,开关面板、灯具、洁具、空开安装完后七日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7%,另外3%三个月后结清。2013年6月8日,吴卫华以代表人及证明人身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博非克装饰、余明河(身份证××)在渝北安监局新办公楼中承包电工一事,已结工资45000元,还差电工人工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请财务核实后支付清。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楼装修工程(渝北区龙升街5号)已于2012年2月8日全面完工并验收。博非克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2012年2月8日为入住时间,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4日完工。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博非克公司签订《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室内装饰改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吴卫华系博非克公司的施工代表,且吴卫华在该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据此,可以证明在渝北区安监局办公室一至九楼修缮、装饰、装修工程中吴卫华系博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博非克公司应对吴卫华就渝北区安监局办公室一至九楼修缮、装饰、装修工程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渝北区安监局办公室一至九楼修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吴卫华作为博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余明河就该工程水、电布线等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无效,但吴卫华出具证明对余明河所做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且案涉工程已全面完工并验收,故博非克公司应向余明河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吴卫华作为代理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余明河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博非克公司应予支付。博非克公司辩称余明河要求支付人工工资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过仲裁时效,对此,余明河举示的证据虽然显示为“电工人工工资”,但仅是对工程价款的不同表述,故该院对博非克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博非克公司辩称余明河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吴卫华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其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余明河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博非克公司辩称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且其出庭应诉,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吴卫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非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余明河人工工资10000元;二、博非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余明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余明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博非克公司负担。博非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博非克公司与吴卫华之间并非代理关系。一审判决仅凭吴卫华的个人手书证明就作出裁判,无法核实该手书证明的真实性。2、余明河为包工头,不是人工工资或电工工资的实际履行人,其无主体资格,应当由实际履行人来诉讼。余明河诉请人工工资,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为查清案情,吴卫华必须到庭,一审中法庭多次主动要求余明河出示其他证据引导其发言,构成程序违法。余明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吴卫华二审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博非克公司就一审法院程序与实体的多个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余明河仅向博非克公司主张其履行水电安装劳务后的劳务报酬,并非主张其与博非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博非克公司关于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余明河与博非克公司的代表吴卫华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存在,余明河作为合同相对方据此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博非克公司关于余明河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为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负有适当的举证指导义务,尤其是对既非法律专业人士又无法律专业人士辅助的当事人,本案一审庭审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传唤吴卫华,在其无故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并通过证据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关于实体问题。博非克公司与吴卫华的关系在博非克公司与发包人所签装饰改装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案博非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吴卫华存在其他关系。吴卫华与余明河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客观上系博非克公司履行其与发包人之间合同义务的应有内容,余明河所做水电安装的工作成果物化在博非克公司可向发包人收取的工程款利益之中,吴卫华以证明的方式与余明河进行劳务款结算时明确注明所欠1万元“请财务核实后支付清”,这些事实均表明吴卫华的行为能够代表博非克公司,是为博非克公司服务,也是出于为了博非克公司利益的考量。至于余明河出示的证明是否系吴卫华书写,吴卫华所写是否属实,博非克公司作为反驳方及吴卫华的委派人,有义务有能力举示反驳证据,其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仅凭推测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博非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非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