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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筱燕与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筱燕,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8号原告:邱筱燕。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区金沙阳光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徐成宝,董事长。原告邱筱燕诉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筱燕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原告所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6幢2单元303室房屋的交房手续,并承诺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90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邱筱燕与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6幢2单元303室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970462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十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完成了交房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接书、房屋所有权证、售房款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909.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筱燕逾期交房违约金26909.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邱筱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