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秀香与陈会龙、郑秀成、吕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香,陈会龙,郑秀成,吕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李秀香,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龙,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成,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永娟,住德惠市。原告李秀香与被告陈会龙、郑秀成、吕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陈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郑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香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会龙、郑秀成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二被告同意按月息3分利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5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无故拒绝。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365,23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陈会龙辩称,欠据上的签名、手印是我本人的,但这张欠据是今年签的,原告找很多人在长春找到我,我们被原告拘禁在长春某宾馆两、三天,说算完帐才让我们走,但是算完帐后,郑秀成不承认,就让我们签的这张欠条,我和郑秀成合伙做木材生意,在原告处借的钱100万元,已经还了50万元,我俩合伙做生意挣的钱都在郑秀成那里,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郑秀成辩称,陈会龙说的是事实,我给原告是2012年7月26日出的借据,这张借据是我们被拘禁后签的,是无效的,原告起诉的这张欠据是在二被告被胁迫下签名的,况且在2012年7月26日出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会龙、郑秀成于2012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双方协商同意按月息3分利付息。二被告于2012年9月已偿还原告5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此款由郑秀成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有欠款人陈会龙、欠款人(担保人)郑秀成的签名及手印。被告陈会龙、郑秀成自2012年7月份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被告郑秀成与被告吕永娟于1988年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又于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郑秀成、陈会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秀香借给被告陈会龙、郑秀成钱款,被告陈会龙、郑秀成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李秀香与被告陈会龙、郑秀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郑秀成与被告吕永娟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郑秀成、吕永娟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由被告郑秀成、吕永娟共同偿还。被告吕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龙、郑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秀香人民币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吕永娟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郑秀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陈会龙、郑秀成负担;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陈会龙、郑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