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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东良、马永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良,马永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东良,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屏,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永方,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邵芳,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良、马永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良及其辩护人孔令屏,被告人马永方及其辩护人邵芳、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阿某姑子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小麦溪村农贸市场盗窃被告人马东良家的活鸡时被马东良抓获,马东良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马永方持木棒对阿某姑子实施殴打,致阿某姑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阿某姑子系全身被钝性外力多次打击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尸检报告、dna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东良、马永方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东良、马永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共同将被害人阿某姑子殴打致死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均表示认罪。被告人马东良辩解“因被害人多次偷盗活鸡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气愤之下才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偷盗被告人活鸡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马东良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马东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永方辩解“自己确实殴打过被害人,但未使用木棒”,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直接过错;被告人马永方系本案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阿某姑子携带破坏钳、菜刀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小麦溪村农贸市场盗得马东良家活鸡一笼,骑三轮车准备离开时,被马东良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过程中,马东良手持木棒将其打伤。后马东良姐夫马永方闻讯赶来,被告人马东良、马永方为泄私愤,又使用木棒继续殴打被害人阿某姑子,后致其身体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4时4分许,有群众报案称有人在龙泉路小麦溪村公交站台旁打架。茨坝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受伤的阿某姑子,其承认偷了马东良家的活鸡。随后民警将阿某姑子及所盗活鸡拉到茨坝派出所,马东良夫妇一同前往。民警与马东良夫妇对被盗的鸡进行清点,之后马东良夫妇返家。阿某姑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配合派出所调查的其中一名护村队员李某是马东良亲属,民警遂要求李某通知马东良,马东良夫妇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两人供称马永方也在场殴打了阿某姑子。民警要求马东良夫妇打电话通知马永方,之后马永方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麦溪社区门口南侧人行道上。现场墙墩检见滴落血,地上检见擦拭血。旁边麦溪村农贸市场南侧见一摊位,摊位上见一笼鸡。上述血迹依法提取。3、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实:2014年6月5日5时38分,云南省急救中心对被害人救治,后急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阿某姑子顶枕部头皮挫裂创,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全身左肩胛部,左背部、左后腰部、左臀部、右肩胛部、右后腰、右臀部、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左小腿、左腘窝均检见片状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挫伤,挫伤出血淤青累加面积2120.69平方厘米,占体表面积的12.1%,其中左臀部、右臀部、左背部、左上臂、右上臂、右前臂挫伤累及深度达到皮下骨质周围肌肉和软组织,挫伤软组织出现广泛坏死;左右胸廓广泛性挫伤出血,双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腹部肝脏挫伤,腹腔积血500毫升。尸体全身及脏器呈失血征。鉴定意见:被害人阿某姑子系全身被钝性外力多次打击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5、DNA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害人阿某姑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阿某姑子偷盗活鸡使用的菜刀一把、破坏钳一把、三轮车一辆以及被偷活鸡十六只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盗窃的十六只土杂鸡(重56公斤),依据昆明市场行情,价格鉴证为人民币1120元。8、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马某2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我丈夫马东良抓到一个偷鸡的小偷,这个小偷我们之前认识,他曾向我们借过钱。我女儿拉着马东良不让他打小偷,我便冲上去拿扫帚打小偷几下,并质问其偷了几次,他说偷了两次,被他卖了。接着我姐马某1、姐夫马永方过来动手打了小偷,有些过路群众也动手打了他。(2)马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马某2打电话说抓到小偷,我丈夫马永方就先去找马某2夫妇。我和我家小工姜某一起前往找他们。当时马永方等十余人在场,小偷坐地上,其头上有血,左脸发肿,边上停有一辆拉鸡的三轮车,不知之前是否有人打过他,后来有两个围观的男子打过小偷,其中一人踢了几脚,另一人用木棒打过小偷背部两下。我儿子李某是护村队员,我打电话叫他通知护村队长,队长赶来报了警。警察到了盘问小偷,他承认是偷鸡的。(3)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马某1打电话说他们抓到小偷。我到现场时,小偷靠着一辆三轮车坐在地上,他的头在流血。马东良、马永方踢打小偷腿、臀、背,马东良手拿一根木棒。围观群众有人踢过小偷。马某1叫我打电话给护村队长,他来后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盘问小偷,小偷承认偷过马东良家两次,我协助警察带小偷去派出所,他进门就睡地上,我们扶他靠着。有救护车来,医生对他检查后就离开了。随后,我、马东良和民警送他去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4)姜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马永方叫我和他追小偷,当时现场停有一辆三轮车,车上有一笼鸡,小偷坐在车旁,有五六人围着。马永方问小偷有没有同伙,小偷说没有,马永方便踢小偷两脚,马永方问他住哪里,小偷说住旅社,马永方又踢他两三脚,我上前打他一嘴巴,踢他一脚。李某踢过小偷几脚。马永方还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把破坏钳质问小偷。(5)梁某证言证实:“小马”(经梁某对照片混同辨认,确认是马东良)抓到偷他家活鸡的小偷后与之撕扯,边上当时停有一辆拉鸡笼的三轮车。我叫来“小马”妻子,她赶来时,“小马”手持木棒乱打小偷腿、背、头,他妻子上前打小偷耳光,并踢打小偷。接着“小马”姐夫(经梁某对照片混同辨认,确认是马永方)、李某、姜某先后来到,都打过小偷,小偷睡地上,过程中,“小马”用力过猛,其手中木棒断作两截,他用其中一截继续打。“小马”姐夫也曾手持木棒打过小偷。他们把小偷放进轿车尾箱,想送他去派出所,小偷不配合,又遭他们殴打。“小马姐夫”还用小偷的破坏钳恐吓他,问他偷过几次。(6)马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听到打骂声,看到窗外不远处有一辆三轮车,车上有一笼鸡,一男一女在殴打另一男子,打人男子手持木棒打,女子打了对方嘴巴。后来现场被很多人围住,旁边停有一辆尾箱敞开的轿车,有两个男子手持木棒打之前被打的男子,男子被拖进轿车尾箱,对方至少打过他20、30棍,他没有反抗,开始有喊叫声,后就没声了,有围观的人劝他们不要打。(7)潘学华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我被惨叫声惊醒,看到窗外有两男一女在殴打另一男子,两男中一人手持木棒殴打,另一男子打过对方耳光,两男一女还对男子拳打脚踢,打人一方问:“你一个人拿不动,应该还有其他人”。殴打过程持续约一个小时,男子被打得很惨,想到会出人命,我便报警了。(8)颜某兵、杨某、袁某、候玉苹证言证实:李某打电话通知护村队长颜某兵抓到一个小偷,颜某兵又通知杨某、袁某、候玉苹,他们到现场时,小偷身靠一辆三轮车坐在地上,其嘴上、头部有血,脸发肿。旁边站着李某、马东良夫妇、马永方夫妇等十余人。颜某兵打电话报警。颜某兵还证实,后来警察到场询问小偷,打了“120”,并把小偷带去派出所。“120”到派出所检查小偷的身体说伤势比较重,要送医抢救,他们协助警察送小偷去医院。6、被告人供述(1)马东良供述:案发前我家活鸡被人偷过几次,于是我在卖鸡的地方守夜。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40分许,我听见鸡叫,起来看见一个人骑三轮车偷走我家一笼鸡,我拿了一根长约1.2米的木棒赶至村口,小偷正好从车上掉下,头磕破流出血。我用木棒打他的背、腿十余下。我女儿赶来劝阻,我就抓他的衣领骂他。隔壁商铺的梁某叫来我妻子马某2,马某2又打电话叫来马永方、李某,接着马某1也赶来。其间,梁某、马某2、马永方、李某、马某1都打过小偷,马永方还使用过木棒。围观群众有二、三十人用手脚打过小偷,他说偷过我三次,我们把小偷扔进马永方开来的轿车尾箱,让他带我们去找之前被盗的活鸡,他说不出准确住址,我们拉他出来,马永方打电话通知护村队,护村队到场询问小偷后报警。(2)马永方供述:马某2打电话说她家活鸡又被偷了。我们到现场时,小偷已被马东良抓住,小偷坐地上,马东良说曾借他300元钱,过了几年都不还,现还来偷鸡,我们问他偷过几次鸡,他说偷过两次,被他卖了。我们叫他打电话让买主来,买主不来。其间,我打过小偷两嘴巴,马某2用扫帚打过他的脚,还有四五个围观的人打过小偷,其中一人用木棒打背部,其他人踢过小偷的肚子和背部。随后,我们打电话给护村队,护村队和警察都来了,我们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之后就回家了。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昆明市盘龙区小麦溪村牌坊旁的路边进行了指认。8、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东良、马永方亲属与被害人阿某姑子亲属达成和解,两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人民币12万元,阿某姑子亲属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东良、马永方以及被害人阿某姑子的身份自然情况。被告人马东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永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永方的辩护人对证人梁某、马某3证实马永方持木棒殴打被害人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询问上述证人的程序合法,且证言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两被告人当庭也无异议。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良、马永方为泄私愤,持凶器木棒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一般共同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方所作“并未使用木棒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永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永方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被害人盗窃活鸡离开现场即被抓获,其盗窃行为已被制止,之后本案两被告人继续殴打被害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卫时机条件,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确属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两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所作其他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案系被害人偷盗财产激起被告人义愤引发,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根据被告人马东良、马永方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马东良、马永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东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马永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斌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