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8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4年9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盐城师范学院、开放大道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至盐城市亭湖区盐城师范学院南校区12号楼楼下,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的小羚羊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90元。2.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范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xxx网吧楼下,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桑某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5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范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商场对面人行道,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的卧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桑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吉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先行羁押3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出赃物赔偿款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