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木华与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木华,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663-2号申请执行人陈木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梁家益。申请执行人陈木华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茂劳人仲案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12月24日共5个月8天的工资4337.2元以及返还申请执行人安全服务押金和工作服押金共102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537.2元给申请执行人陈木华,向申请执行人陈木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11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6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