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412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沙湖桥街168号。法定代表人车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镇瑞琴,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永锋,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勘院)抵押权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坤和审判员熊伟、刘完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镇瑞琴,被告长勘院的委托代理人易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鑫汇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形式承继原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购买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债权,该债权组成为本金400万元、利息490万元,债权依据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的民事判决书。长勘院于1998年3月19日与鑫汇公司受让债权事实的债务人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签订了一份民事调解书,长勘院因此而获得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已设置抵押权的原韶山路17号(现韶山北路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长勘院在未清偿该债务的前提下,于1999年8月20日将该宗土地协议转让给了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于同年10月14日在长沙市国土局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鑫汇公司债权的依据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因该民事判决中的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长勘院在接受抵押物后未即时依法履行抵押物上的清偿义务,导致该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权益数年来未能实现。长勘院接受已设置抵押权的原韶山路17号(现韶山北路81号)土地,在抵押权未消失前,长勘院有清偿抵押物债务的义务,其将已设置抵押权的原韶山路17号(现韶山北路81号)土地转让给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剥夺了抵押权人对该宗土地的优先受偿���,鑫汇公司作为该抵押权益的受让主体,法律上有向长勘院追偿的权利。长勘院行为已构成侵权事实,严重侵害了抵押权人对该宗土地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及抵押权的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长勘院赔偿鑫汇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益本金400万元、利息490万元;2、长勘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勘院辩称:长勘院是1998年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经国土管理部门的核准收回原本属于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国家权力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且涉案债权的抵押权并未随之转移,在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抵押权已经消灭,在国土部门的证据中显示该国有土地上无抵押、无冻结等权利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长勘院依法完全享有自由行使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利���不存在对鑫汇公司的任何侵权。长勘院受让涉案债权前该抵押权已经消灭,鑫汇公司无权行使所谓的抵押权及相关的抵押权利。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将韶山北路8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长勘院后,截止本案起诉前未有任何权利人主张抵押权及相关权利,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鑫汇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12月11日的《三湘都市报》11版拍卖公告。拟证明涉案债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委托湖南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证据2、《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买受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买下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对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债权;证据3、2005年3月2日《湖南日报》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拟证明涉案债权人变更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证据4、2006年9月26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6)天执裁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继受主体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证据5、2011年11月27日的《潇湘晨报》第4版。拟证明鑫汇公司通过公告形式获得原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的继受债权;证据6、1997年12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长沙市韶山路17号(现为韶山北路81号)7.928亩土地已设置抵押,且在长沙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7、1995年6月15日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拟证明抵押人为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抵押权人为中���银行长沙市分行,土地面积7.928亩,抵押物地址韶山路17号。证据8、2005年3月23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8)天执字第20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拟证明长勘院被追加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的法律事实,存在诉讼中断的法律情形;证据9、(2006)天执裁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再次追加长勘院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的法律事实;证据10、2009年7月24日本院(2006)长中执监复字第00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长勘院的异议申请被驳回;证据11、2010年3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执监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抵押物即韶山北路81号抵押权的实现不能��执行程序中实现,应通过诉讼解决;证据12、1979年7月30日长勘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长勘院已明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韶山北路7.928亩土地抵押事实;证据13、1998年3月2日《调解意见》。拟证明长勘院已明知原合作单位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原韶山路17号,现韶山北路81号土地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证据14、1998年3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民事调解书未对韶山北路81号土地抵押权消失进行明确约定;证据15、1999年8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长勘院将已设置抵押权的韶山北路81号土地作为其投资项目并委托且转让给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6、1999年10月1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长勘院将韶山北路81号土地委托并转让给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7、1999年10月28日《申请表》。拟证明长勘院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已设置抵押权、评估价值为28030153元的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转让给了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8、2006年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对债务的清偿能力;证据1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湖南省人大内司委《关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审理情况的报告》。拟证明涉案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长沙分行不知晓长勘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变更抵押物使用权人这一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通知涉案抵押权人参与诉讼,1998年4月6日长勘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对《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抵押物原使用权人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变更至长勘院;证据2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以院长发现存在违法情形而被提起再审;证据2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审判笔录》。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中,长勘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均未对涉案抵押权的债权给予确定;证据22、《合作共建“金富大厦”合同书》、《合作兴建“富兴大厦”合同书》。拟证明长勘院将涉案抵押物转让给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是为了获利;证据23、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丧失赔偿能力;证据24、1998年7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2《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沙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变更司法协助呈报、审批表》。拟证明涉案抵押物由长勘院接受;证据25、1997年8月长沙市国土局《司法协助报告单》。拟证明涉案土地存在抵押备案登记的事实;证据26、1995年6月《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表》。拟证明涉案抵押物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抵押权未撤销;证据27、1998年4月、1998年5月、1999年5月、2002年8月中国银行长沙分行函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函。拟证明涉案抵押权实现障碍在生效法律文��的执行程序中出现,抵押权实现主张不存在时效过期的法律事实。证据28、《合作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袁志勇出具的《收条》、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特别授权书》、长沙沙湖桥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依法继承原东方公司购买的金海海口长沙公司的股权,鑫汇公司是以股份转让形式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沙沙湖桥市场有限公司取得的涉案债权。被告长勘院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长勘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确认合作建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及与此相关的协议均无效,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长沙公司无条件返还长勘院韶山北路81号7.928亩土地使用权,此调解协议之前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债务均自行承担并赔偿长勘院30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第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依据(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芙蓉区国土管理局协助执行,将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7.9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过户至长勘院。证据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第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依法解除对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7.928亩土地使用权的冻结手续。证据4、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8)天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1日认定长勘院执行异议成立,并依法解除对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7.928亩土地使用权的冻结手续,同时证明债权人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已明知抵押物被解除冻结并过户的事实。证据5、《土地使用权变更司法协助呈报、审批表》。拟证明长沙市国土管理局于1998年8、9月间依法将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7.9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过户至长勘院。证据6、《申请表》。拟证明长勘院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享有完全自由行使该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利,同时该表明确载明该土地使用权已无抵押、未冻结的情形。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并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8、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6)天执裁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明知抵押物已经转让,仍于2000年6月25日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于2005年1月17日通过拍卖将此债权转让给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证据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长勘院于2011年3月25日依法变更名称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长勘院有限公司。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长勘院对原告鑫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长勘院无关;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9、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已被法院撤销;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长勘院知道韶山北路81号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至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在转让前已经两级法院撤销了抵押冻结程序,长勘院是合法处分;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证据19至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长勘院是依法院的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不存在过错。原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是1997年经法院判决的,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在1998年5月主张过权利,后明知这种情况在两年内未再主张权利并在2010年将已经消灭的抵押权转让给东方长沙公司,因此该抵押权在原始权利人��国银行长沙市分行经手时就已经消灭了。证据28中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特别授权书》没有原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从合作协议看,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沙沙湖桥市场有限公司各占50%取得的债权,只能体现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沙沙湖桥市场有限公司的相关合作,与本案无关。没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仅袁志勇的收条不能证明鑫汇公司支付了债权的转让金。原告鑫汇公司对被告长勘院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未对抵押权进行处理;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认定如下:鑫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7、证据28中的《合作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袁志勇出具的《收条》及长勘院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均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予认可,故本院对鑫汇公司及长勘院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鑫汇公司、被告长勘院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长勘院成立于1992年10月17日,原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院,2000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2011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994年11月25日,长勘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兴建“富兴大厦”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长勘院提供联合建楼的建设用地位于长沙市韶山路17号(现韶山北路81号)的7.928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筹集项目的建设资金合作建房。1994年12月16日,长勘院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长勘院应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的要求,申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至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名下,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后办理了该宗土地的红线图及出让手续,给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12月28日,长勘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签订《合作共建“金富大厦”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长勘院提供建设用地,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承担全部与建设相关的资金的合作方式共建大厦,并约定了分房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拆迁,报建等工作,此后,由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后续建设资金不能到位,合建工程于1996年7月停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长勘院于199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1998年3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长勘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因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主体资格不符等方面的原因,其与长勘院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有关合同(协议)均无效,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无条件返还长勘院韶山北路81号7.928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将合作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一并移交长勘院;二、该土地上合建项目的基坑现有工程量移交长勘院,此调解协议之前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债务(包括基坑土方、土建、设计等款项)均由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承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勘院提出执行申请,该土地于1998年9月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过户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院名下。1999年8月20日,长勘院与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长勘院将位于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地号为2049002,面积为5285.11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0月15日,长勘院与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上述土地。2000年6月20日,经长勘院的申请,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7.9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修建的商品房已全部出售,土地使用权已分摊至各住户名下。1995年3月,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在建设“金富大厦”项目过程中,以“金富大厦”项目所在地的土地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借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300万元和100万元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于1995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由于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遂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12月22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由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将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所取得的债权从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剥离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4年12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此债权转让给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湖南雄���建筑有限公司向拍卖行支付佣金10.8万元,以360万元成交价购买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包括本金及利息的8901509.5元的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5年3月2日在《湖南日报》上公告称将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7日,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将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的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鑫汇公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提出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监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案进行再审。在此期间,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受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并申请参加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06年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二、由长勘院代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承担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抵押债权的清偿责任,长勘院在清偿抵押债务后,可依法向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长沙公司追偿。长勘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另��明: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经长勘院申请,1998年4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湘民初第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芙蓉区国土管理局,请依法协助将原属长勘院的韶山北路81号7.928亩土地使用权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长勘院名下,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湘民初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原韶山路17号)金富大厦的土地使用权的冻结。1998年4月21日,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对长沙市国土局发函,对韶山北路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提出了异议。因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36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经中国��行长沙市分行申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4日向长沙市国土局发出(1998)天执字第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名下的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原韶山路17号)7.928亩金富大厦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8月11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天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原韶山路17号)土地7.928亩使用权的冻结。2006年9月26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天执裁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的权利义务由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继受;被执行人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同日,根据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天执裁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长勘院为被执行人。长勘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6)长中执监复字第0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长勘院的复议申请。长勘院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湘高法执监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6)天执裁字第44-2号、本院(2006)长中执监复字第0080号民事裁定。又查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初成立,法定代表人唐安云,1997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安云之弟唐宇光,2003年11月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未年检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唐安云,后变更为付晓华,2001年8月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被长沙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两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诈骗犯罪,现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鑫汇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二、长勘院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三、鑫汇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鑫汇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向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借款,其时,涉案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原韶山路17号)7.928亩土地使用权尚在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名下,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因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诉至法院主张该债权,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出(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债权并认定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涉案债权及抵押权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后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将涉案债权剥离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该债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又转让给鑫汇公司,而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故鑫汇公司取得涉案债权时亦一并取得了涉案土地抵押权。因鑫汇公司取得的涉案债权一直未予清偿,故涉案债权至今未消灭亦未实现,因此,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亦未消灭。长勘院主张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长勘院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长勘院因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合作建房,将涉案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原韶山路17号)7.92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至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名下,后因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建设资金不能到位,双方发生纠纷,长勘院遂诉至法院,该案审理中,长勘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达成调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案件中达成的民事调解,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长勘院,而在调解返还前,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已经��涉案土地使用权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债务设置了抵押,且该抵押经长沙市天心区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因长勘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涉案抵押权的内容,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返还给长勘院的涉案土地所涉及的抵押债权亦未予处理。鑫汇公司受让了对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涉案债权,并同时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因抵押权是附着在物上的权利,随抵押物的转移而转移,抵押权人可在抵押物上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因为抵押物的转让而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而长勘院所接受的返还的涉案土���上已附着了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所设置的抵押,并且就抵押债权未予处理,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追偿,故鑫汇公司向长勘院行使追及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长勘院已将涉案土地进行了开发,修建了商品房并对外出售,土地使用权已分摊至各住户的名下,通过变卖土地以实现抵押担保的涉案债权已不现实,故长勘院应承担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抵押债务的义务,使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的抵押债务依法得以履行,使抵押权消灭。故鑫汇公司要求长勘院清偿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亦未超过鑫汇公司受让的债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长勘院清偿抵押债务后,享有向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追偿的权利。三、关于鑫汇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沙市天心区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涉案土地原抵押权人及抵押权的继受主体均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主张抵押权以实现涉案债权,2010年3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湘高法执监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仍就涉案债权及抵押权问题进行处理。鑫汇公司于2011年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长勘院主张鑫汇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被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