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裴家梅与苏培民、苏达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家梅,苏培民,苏达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裴家梅,广西北海人。被执行人苏培民,别名:苏培文,农民。被执行人苏达新,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裴家梅与被执行人苏培民、苏达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和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苏培民、苏达新分别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支付九万元,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支付八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按约定期限付款,申请执行人放弃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其余债权,执行费2900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因双方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过长,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过长,无法在期限内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和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谢中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粟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