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宋某甲,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5月11日在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宋某乙,于2012年10月1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漠,常常因一点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嫁妆家具一套由原告所有,价值约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但其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一份,被告在其书面意见中,未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婚生一女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翠娜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