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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法执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闫向红、马莉与张伯海等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向红,马莉,张伯海,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法执字第136-3号申请执行人闫向红,女,51岁,汉族,现住集宁区。申请执行人马莉,女,25岁,汉族,现住集宁区。被执行人张伯海,男,55岁,汉族,现住集宁区。被执行人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王宝土敦3号。法定代表人苏相臣,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闫向红、马莉申请执行张伯海、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247**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一辆作价21500元,交付申请人闫向红抵偿赔偿款。现因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张伯海现为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确无可供执行财产,附残疾证、社区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集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埃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