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无业。198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盗窃、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涂某携带两把管制刀具在本市叠山路电力公司宿舍3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龚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两名被告人用携带的自制十字铁具未能打开该辆电动车车锁,在准备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5)第00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2)新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洪都监狱(2014)赣洪都狱释证字第1415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告人余某某、涂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二人均系未遂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涂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