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邢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邢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系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辉,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上诉人邢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河、于海燕,上诉人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辉在原审时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华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华腾公司经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强令邢辉超时加班,其中2008年、2009年两年不发加班费。2012年1月至7月、2012年10月每日加班超过四小时。其他各月每周六、周日也强令邢辉加班工作,不允许邢辉休息,否则处以日工资两倍数额的罚款。国家法定假日也强令邢辉上班。此外,华腾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加班费,不仅没有达到平时的1.5倍、休息日的2倍、法定假日的3倍,数额还远低于平时工资标准,仅有平时工资数额的1/6。现邢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腾公司立即支付加班工资348103.85元及年假工资5942.65元。华腾公司在原审辩称,华腾公司已向邢辉支付了加班费,邢辉本人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加班费数额已确认没有异议。根据劳动部(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条文若干说明第44条的规定,加班费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华腾公司计算加班费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年休假,且华腾公司已通知邢辉休年假,但遭到拒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请求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邢辉申请仲裁日是2014年4月15日,该日期一年以前的加班费和年休假报酬的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华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邢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辉于2006年4月开始在华腾公司工作,于2014年9月9日辞职。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邢辉从事人事行政部门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1000元。合同另约定:“……乙方(邢辉,下同)同意在人事行政部门工作。……甲方(华腾公司,下同)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邢辉从事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室职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试用期650元起。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邢辉从事人事行政部门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试用期650元起。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邢辉从事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室职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1000元起。至邢辉申请仲裁前,华腾公司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华腾公司一直未安排邢辉年休假,也未向邢辉支付年休假工资。华腾公司已向邢辉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524元。自2014年1月起,华腾公司已按法定标准向邢辉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邢辉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基本工资为每月90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基本工资为每月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为每月1000元,2013年8月为12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岗位工资为每月45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岗位工资为每月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岗位工资为每月4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为每月500元,2013年8月为6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岗位工资为每月500元;学历工资均为每月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工龄工资为每月11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龄工资为每月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龄工资为每月11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龄工资为每月140元。邢辉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天数依次为7日、8日、8日、9日、0日、0日、0日、8日、9日、14日、27日、24日、21日、14日、5日、7日、6日、6日、5日、5日、2日。华腾公司已向邢辉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524元。自2014年1月起,华腾公司已按法定标准向邢辉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邢辉2013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35312元,已发放加班工资总额为5893元。邢辉于2014年4月15日以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报酬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腾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7817元。二、被申请人华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邢辉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203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邢辉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因邢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当庭出具工资记录证明邢辉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加班事实,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华腾公司已完成对邢辉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两年备查的举证义务,且双方均承认2014年1月后已按法定标准向邢辉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对邢辉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华腾公司自认在此期间未向邢辉支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华腾公司应向邢辉补发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的规定,邢辉在华腾公司领取的是计时工资,邢辉本人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加班工资,应按照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加班天数乘以200%计算,共计17522.44元。邢辉主张华腾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带薪年假不跨年度安排,且最多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所以邢辉主张2006年至2012年年休假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华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单位通知一份,以证明邢辉拒绝了华腾公司为其安排的2013年补休年假5天,应视为邢辉自行放弃休假的权利。但该通知系华腾公司的单方行为,故邢辉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应予保护。邢辉未休年休假报酬,应按邢辉2013年度的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应休假天数再乘以200%计算,共计1127.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辉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7522.44元;二、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辉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127.17元;三、驳回邢辉其他诉求。如果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腾公司、邢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以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为准,原判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作为基数是错误的。原判将加班时间都认定为周末加班与事实不符,实际加班时间既包括周末加班,也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班。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邢辉承担。邢辉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之后的加班费和年假工资是正确的。华腾公司拖欠加班费和年假工资应该支付。邢辉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应该保护,工资记录属于会计凭证类,应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存15年,该记录在华腾公司保管,华腾公司不能提供,应当认定邢辉主张的加班费数额成立。华腾公司一直持续进行违法行为,故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的带薪年假工资应当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邢辉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及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的带薪年假工资,诉讼费用由华腾公司承担。华腾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的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请不予支持。邢辉不能对其2012年4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规定:“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为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的计算方式正确,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判计算加班费基数标准有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加班时间是否为周末加班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加班分为正常工作日加班和周末加班,但是其一、二审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天数没有异议。因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加班需支付不低于日工资150%的加班费,而高于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劳资双方自行约定并履行的范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加班小时数折算为天数并记载为周末加班,并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对于何日为周末加班、何日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即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原判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正确。邢辉主张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华腾公司认可2012年4月之后邢辉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了仲裁之前二年内邢辉加班的证据及加班费支付的证据,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并非是对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不应参照该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邢辉须对2012年4月以前存在加班事实及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邢辉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邢辉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2年4月之前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职工未休年假,用人单位应在本年度内按职工工资收入的300%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故邢辉要求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腾公司、邢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邢辉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