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梅山水电站职工,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金寨县第一中学向梅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将军大道与江环南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4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汪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汪某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