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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毕义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义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义州,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义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义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毕义州醉酒后驾驶黑色“吉利”牌小型客车,沿晋城市城区红星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桥上沿匝道逆向计划驶入207国道金村方向时,被晋城市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义州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义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义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毕义州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李某某、田某某出具的查获证明、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毕义州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义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义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义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毕义州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义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贺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 雅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