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夏太生、左克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左克松,夏太生,洪瑜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国良,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国曙,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克松,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太生,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洪瑜,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刘国良与被告夏太生、左克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枞民一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国良、被告左克松不服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中,原告刘国良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良在案件重审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0元,由刘国良负担。审判长 吴晓东审判员 尹冬壮审判员 周根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