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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与宋作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宋作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旅游度假区东京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杜微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作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业明,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宋作柱于2010年5月应原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招聘,至原告处从事预算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离职,并以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请求:1、确认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间的劳动关系;2、补偿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4、支付带薪休假及加班工资7172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被申请人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3、驳回申请人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申诉请求。原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宋作柱收到裁决书后未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宋作柱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原告在海阳的房地产项目基本结束,预算工作基本不需要了。而原告所属的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哈尔滨有房地产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调配三名人员,原告便调配被告及另外两名人员去哈尔滨工作,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职。被告离职的原因并非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事实上被告与海阳市福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海阳市福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被告宋作柱离职原因,被告主张确实存在工作调动这一事实,因哈尔滨离家远,不方便,所以被告不同意工作调动。但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海阳市福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可是被告本人签名,但主张签名时合同书是空白的。被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方出具的2014年1-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海阳市福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应否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单一的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应是特定的,即一个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原告与海阳市福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有关联关系,但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由原告直接安排,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由原告直接发放。被告与海阳市福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虽有被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形成过实质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用工事实,未建立直接的用工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宋作柱于2010年5月应原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招聘,至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12月离职,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被告主张系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另外,即使被告离职的原因是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原告也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行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对被告岗位调整的原因有二:一是原告在海阳的房地产项目基本结束,预算工作基本不需要了;二是原告基于集团公司所需,直接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超越了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未经被告同意即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因工作地点离家远,不方便,不同意工作调动也在情理之中。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的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使被告系因此而离职也应得到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从2010年5月入职至2014年12月离职共4年零8个月,月工资为60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支付带薪休假及加班工资7172元的申诉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作柱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宋作柱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被告宋作柱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不同意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而离职,被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搜索“”